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1执2130号

顾海保与常熟市茂宏钢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顾海保,常熟市茂宏钢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2130号申请执行人顾海保。被执行人常熟市茂宏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法定代表人李振毅。申请执行人顾海保与被执行人常熟市茂宏钢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常熟市茂宏钢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顾海保人民币110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执行人常熟市茂宏钢管有限公司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1075元。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财产信息,本院另案评估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设备。除此之外,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庾 晨

审判员 王 宇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万雨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