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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执123号

张殿勇与钟宝勇、臧正忠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5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殿勇,钟宝勇,臧正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3执123号申请执行人张殿勇,农民。被执行人钟宝勇,市民。被执行人臧正忠,农民。本院受理的申请人张殿勇与被执行人钟宝勇、臧正忠为借款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阜益民初字第06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钟宝勇、臧正忠偿还原告张殿勇99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及存款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送执行情况流程表、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益民初字第06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陈 艾

代理

审判员  郝晓东

代理

审判员  周兴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