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300号
原告:吴某某,女,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张小勇,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嘉俊,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JANTAGEBALLER(音译:踏歌.伯乐),男,1967年5月6日出生,国籍挪威,出生地:挪威,路文斯堡。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JANTAGEBALLER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JANTAGEBALLER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3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番禺区××街迎宾路××星河湾星河××、××、××号三套已打通的合计建筑面积为250平方房屋租赁给被告居住使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9月30日起,共30个月,房屋每月租金为13000元,租金一次支付三个月,承租期间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按照年度需向被告缴纳两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被告承租房屋后,仅仅支付租金到2014年9月,之后就拖欠租金不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屡次以目前不在中国为由不接听电话,鉴于被告拖欠房屋租金已经到达一年时间,已严重违反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立即将承租的房屋按承租时的原状交还原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自2014年10月起至交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每月13000元,拖欠的租金暂计至2015年12月份的租金为195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认为,由于原告为避免扩大损失,已于2016年3月已经将涉案房屋收回,故当庭撤回第2项诉求,并将第3项诉求中的租金变更为计算至2016年2月。被告JANTAGEBALLER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吴某某为证明案件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相关证据: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及转移的房间物品清单,证明双方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移交房屋时列明了移交的房间物品清单;证据2、房地产权证实及房地产分户图,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有权出租房屋;证据3、护照,证明被告的��本身份信息。以上证据除证据3为复印件,其余证据为原件。
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迎宾路大石段521号星河湾星河X号园X栋X梯XX、XX号、XX号,房屋权属人为原告吴某某。其中,X栋X梯XX房建筑面积为79.65平方米,X栋X筑面积为85.45平方米,X栋X梯XX房建筑面积为85.6平方米。2013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番禺区××街迎宾路××星河湾星河××、××、××号三套已打通合计建筑面积为252平方房屋租赁给被告居住使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9月30日起,共30个月,房屋每月租金为13000元,被告向原告交纳租赁押金26000元。承租期间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按照年度需向被告缴纳两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被告每月28日交下个月的租金,租金一次支付三个月。合同附有房间物品清单,列明了移交房屋时的物品。原告自认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告交纳了26000元租赁押金。被告承租房屋后,已支付至2014年9月的租金,被告一直未交纳自2014年10月以后的租金。2016年3月原告自行将房屋收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租金未果,于2015年10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JANTAGEBALLER为挪威公民,本案为涉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涉案房产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审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被告JANTAGEBALLER因租赁原告位于番禺区××街迎宾路××星河湾星河××、××、××号房屋,自2014年10月起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租金,被告JANTAGEBALLER的行为显然违背了民事行为都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以每月13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起至2016年2月止的租金,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拖欠17个月的租金共计221000元。原告自认被告缴纳了两个月的押金26000元,原告同意该款项冲抵租金,因此,被告仍需支付租金19500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违反本合同规定,违约方应按照两个月租金标准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逾期交纳租金,原告要求被告因其违约行为支付违约金26000元,合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JANTAGEBALLER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JANTAGEBALLER于2013年10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JANTAGEBALLER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房租租金195000元给原告吴某某;
三、被告JANTAGEBALLER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违约金26000元给原告吴某某;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JANTAGEBALLER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JANTAGEBALLER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的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曾 强
人民陪审员 陈冬东
人民陪审员 邓恒欣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敏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