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1825号原告王飞跃,男,199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银川恒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法定代表人王巧乐。
原告王飞跃与被告银川恒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川恒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份,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小区安装塑钢门窗,2016年1月份,门窗全部安装完工。2016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25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500元;2、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劳务费12500元的事实。被告银川恒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银川恒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王飞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飞跃现金12500元整。3月15日之前付7000元整,4月20日前全部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并未依约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因被告不按照约定清偿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银川恒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银川恒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飞跃现金12500元;并以该欠款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付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付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银川恒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鹏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