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更593号罪犯胡继兵,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原住福建省屏南县。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仓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继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撤销前罪故意伤害罪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胡继兵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榕刑初字第3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胡继兵于2014年5月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6年4月25日以闽宁监减(2016)55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胡继兵予以减刑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继兵入监后曾三次违规被扣6分,经教育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缴纳罚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惩奖审批表;3、裁判文书和执行通知书;4、罚金缴纳凭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继兵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已全额缴纳,确有悔改表现,但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且多次违规被扣分,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继兵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小杏
代理
审判员 崔龙生
代理
审判员 韦晓菁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小凤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