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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1854号

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有良、包雪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有良,包雪芬,朱继军,孙严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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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1854号

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红群。

委托代理人:张声波。

被告:徐有良。

被告:包雪芬。

被告:朱继军。

被告:孙严芳。

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有良、包雪芬、朱继军、孙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声波及被告徐有良、朱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雪芬、孙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徐有良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徐有良的申请向其提供个人保证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02083‰,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付清,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由被告朱继军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被告包雪芬、孙严芳出具保证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徐有良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802083‰,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徐有良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包雪芬、朱继军、孙严芳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徐有良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2421.55元(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算至2016年3月21日止,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包雪芬、朱继军、孙严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单、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徐有良借款及被告包雪芬、朱继军、孙严芳担保的事实。

被告徐有良、朱继军口头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徐有良、朱继军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包雪芬、孙严芳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有良、朱继军没有异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1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徐有良(借款人)、朱继军(保证人)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万元用于经营沙石,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802083‰。2、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3、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各保证人之间无论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同日,被告孙严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载明:保证人同意为贵行与债务人徐有良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笔融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贵行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融资债务,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旅差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包雪芬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贵行向债务人徐有良在2014年2月10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万元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其他约定同上述保证函。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徐有良的申请发放借款10万元。截止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徐有良尚欠借款10万元及利息2421.55元。被告包雪芬、朱继军、孙严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有良、朱继军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徐有良应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朱继军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及利息等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包雪芬、孙严芳也应按保证函约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各保证人之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故被告朱继军、包雪芬、孙严芳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有良归还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并支付2016年3月21日前利息2421.55元及按合同约定从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包雪芬、朱继军、孙严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被告徐有良、包雪芬、朱继军、孙严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游荣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银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