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015号原告覃富球,男,194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委托代理人陈家鸿,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波,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被告林朝强,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涛,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一环东路23号。负责人武雁鲁,经理。
原告覃富球诉被告林波、林朝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惠甜担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欣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富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鸿,被告林波、林朝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8日9时50分,被告林波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15线由隆盛镇往北流市区方向行驶,原告覃富球驾骑自行车同方向在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方行驶,双方行至S215省道6KM+450M时,因林波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前方的自行车,造成覃富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覃富球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左侧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并肌肉腱断裂,异物残留。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534.98元(入院时林波已支付201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护理费1186.72元;4、交通费2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伤害,被告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给原告;上述合计12521.7元。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主林朝强对其车辆管理不善,对本次事故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
一、被告太平保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波、林朝强连带赔偿;
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电脑咨询单,欲证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登记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5、疾病证明书,欲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6、医疗发票,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情况;7、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欲证明原告手术及治疗情况。
被告林波、林朝强共同辩称,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书无异议。
被告林朝强与被告林波系同胞兄弟。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林朝强,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诉求的损失过高,具体由法院核算。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波支付了2016.1元给原告,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林波、林朝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7,被告林波、林朝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9时50分,被告林波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15线由隆盛镇往北流市区方向行驶,原告覃富球驾骑自行车同方向在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方行驶,双方行至S215省道6KM+450M时,因林波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前方的自行车,造成覃富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覃富球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左侧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并肌肉腱断裂,异物残留。另查明,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林朝强,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波为原告支付了2016.1元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从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534.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护理费1186.72元;4、交通费200元;合计9521.7元。
本院认为,北流市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划分的依据。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求的交通费虽未能提供票据,但原告受伤住院16天,产生交通费200元是必然且合理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未构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9521.7元(含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134.9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386.7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林波已支付的2016.1元予以抵减并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林波,抵减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尚应赔偿7505.6元给原告。被告林朝强作为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已投保交强险,其将车辆交给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林波驾驶,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505.6元给原告覃富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返还2016.1元给被告林波;
三、驳回原告覃富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富球负担2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34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61)。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赵惠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欣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