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沧州凯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清州镇小堤村。法定代表人刘俊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超,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北路289号1201室.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永金,该公司员工。
原告沧州凯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凯特公司)诉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江苏建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凯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超,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永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特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公司曾租赁原告4台型号为SC200/200施工电梯用于被告公司承建的沧州市泰和世家41号、43号、44号、46号楼的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公司仅向原告公司交回其中1台施工电梯。2013年3月8日,被告公司中标沧州泰和世家北区31号-34号住宅楼工程。2014年,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公司返还的另外3台施工电梯,被使用于31号-34号住宅楼工程当中,现该住宅楼工程施工已经结束。被告公司一直拖欠原告公司电梯使用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返还使用的施工升降机;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电梯使用费等费用297785元及利息损失;
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1、中标公示信息;2、施工电梯租赁费用结算书;3、施工现场起重机安拆告知单;4、费用计算明细;5、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被告江苏建工公司辩称,原告已经拉走一台升降机,现仅两台,且两台设备已经停止使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拆除升降机,但原告一直不拆除,在不影响施工的情况下,被告拆除了已经停止使用的升降机,原告一直拒绝将升降机退出被告的工地。至今,2台升降机仍占据被告工地,被告仍要派人看管上述设备。对原告诉请的升降机使用费297785元,计算标准与事实不符。被告向法院提交了设备启用单和报停单(与案涉租赁设备无关)、施工日志、施工记录。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租升降机设备给被告,用于被告承建的泰和世家工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三份,合同内容为:“承租单位: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出租单位:沧州凯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乙方)一、工程名称:泰和世家41#楼、43#、46#、44#。
四、进场时间及租赁期限:设备进场时间以甲方通知的时间为准,租赁费从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双方签字认可打启用单之日起计算,停用以设备拆卸退场双方签字确认的报停单日期为准(报停当日不计算租赁费用):租赁费按月结算,不足一个月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
五、设备型号、数量及单价分别为:设备型号均是SC200/200,数量为4台,月租赁费为14000元/台(其中44#楼为15000元/台)…”。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将44#号楼设备拉走,其余3台设备由被告继续在工程中使用,分别用于31#、32#、33#楼。现因原、被告双方就继续使用期间的租赁费、租赁期限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也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现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租赁设备的行为,是否同样可以适用原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本案所涉41#、43#、46#楼两份租赁合同应继续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租赁费应为每月14000元,原告主张减去工人工资应为每月104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标准予以认可,租金计算标准应以每月10400元为依据。对租赁期限,因原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应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启用单、报停单为准,但原告未能提供启用单、报停单用以证明租赁期限,故租赁期限应以被告自认的租赁期限为准,被告认可的租赁期限为:31#楼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1月12日,32#楼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1月15日,33号楼自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11月20日,因按合同约定报停当日不计算租赁费,故租赁天数共计671天,故租赁费计算方法应为10400元除以30天乘以671天,数额为232613.3元。原告主张安装费和丢失电缆的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和损失的发生,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在被告认可安装费为每台36**元及电缆损失每台45**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安装费用为10800元、电缆损失9000元。原告另主张31#楼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设备拆除后应付清全部费用,故对31#楼的租赁费73146.6元,被告应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原告返还升降机的主张,因原告已拉走一台,现仅剩两台于被告处,故被告应予返还。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型号为SC200/200的施工升降机两台及支付租赁费用、安装费用、电缆损失共计252413.3元,因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租赁费3万元,故数额最终为22241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型号为SC200/200的施工升降机两台。
二、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安装费、电缆损失共计222413.3元(对其中73146.6元被告应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766.77元,保全费1200元,共计6966.8元,由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203.4元,由原告沧州凯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7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良勇
人民陪审员 李 婕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旭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