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628号罪犯陈禄,别名陈南,化名陈道森,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福建省宁德市人,汉族,初小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四监区服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2008)宁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其刑期自2007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8月28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陈禄于2008年7月15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莆刑执字第122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又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莆刑执字第163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其刑期自200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6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1月累计达标分22.4分。2013年、2014年、2015年连续三次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禄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禄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其刑期自2007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飞鹏
代理
审判员 柯萍萍
代理
审判员 王 寒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