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62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被告人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2日13时54分许,被告人诸某酒后驾驶浙D×××××小型汽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灵北小区东区门口时与安某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安某电话报警,被告人诸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诸某被查处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安某、黄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执法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诸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诸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孔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