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12民初2611号

2611杨庆林与吕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3-22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庆林,吕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2611号原告杨庆林。委托代理人张庆高、张晓松,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加军。

原告杨庆林诉被告吕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史文静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庆高、张晓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庆林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吕加军向原告借款现金11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吕加军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加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吕加军向原告杨庆林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杨庆林人民币计壹万壹仟元整(11000.00),借款人:吕加军,2014.5.14”。由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吕加军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吕加军向原告借款11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吕加军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现拖延不还,于法相悖,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被告吕加军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庆林偿还借款1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1000元,从2016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吕加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史文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培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