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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第1762号

陈英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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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2民初第1762号起诉人陈英,女,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南宁市江南区,委托代理人徐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农茂,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5月2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陈英的起诉状。起诉人陈英诉称:2011年11月11日,起诉人与三被起诉人马红卫、陈宗文、平乐县民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LJD20111111001的《借款合同》,约定马红卫向起诉人借款100万元,期限为二个月(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1年12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陈宗文、平乐县民泰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的应每日支付应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和罚金(罚金按应还款项的万分之五×实际逾期天数)及损害赔偿金(按应还款项的10%计算),并承担处理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全费、诉讼费、执行费等)。2014年5月22日,三被起诉人向起诉人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2014年5月22日尚欠起诉人借款本金60万元,欠利息40万元,承诺于2014年6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息,但被起诉人不守信誉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马红卫向陈英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

二、马红卫向陈英支付截止2014年5月22日的利息40万元;

三、马红卫向陈英支付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应付的利息0.7万元(利息计算:以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1.5%计算,共24天);四、马红卫向陈英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暂计)26.4万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以尚欠起诉人的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现暂计至起诉之前2016年4月16日为22个月);

五、���宗文、平乐县民泰建材有限公司对马红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4年5月22日,被起诉人马红卫、陈宗义、平乐县民泰建材有限公司向起诉人陈英出具《还款承诺书》时约定:履行本承诺书产生的有关还款责任、保证责任纠纷由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起诉人陈英的住所地位于南宁市江南区,被起诉人马红卫、陈宗文、平乐县民泰建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分别位于湖北省江陵县、广西全州县、平���县,而《还款承诺书》中没有关于合同履行地、签订地和标的物所在地的内容,因此,虽然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协议选择本院管辖双方争议,但本院并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列举的可选择的法院范围内。经依法释明,起诉人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正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的规定,由于起诉人与被起诉人选择管辖法院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该约定无效,本院对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的纠纷没有管辖权。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陈英的起诉,本院��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莉

审 判 员  刘文茵

代理

审判员  沈志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珊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