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3刑初275号

穆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穆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刑初275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曾用名“穆宇铎”),经商。2016年3月23日因未随身携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天台县公安局罚款2020元并暂扣驾驶证六个月。2016年3月23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3日3时,天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带领辅警人员在天台县福溪街道莪园红绿灯路段设卡检查。被告人穆某驾驶浙J×××××黑色本田雅阁小型汽车经过该路段时,因害怕之前饮酒被查获,倒车准备逃避交警检查,在倒车过程中车尾撞上浙J×××××警车后继续踩油门将警车顶入路边绿化带,致该警车右前轮以及车头损坏和协警许某乙受伤。后被告人穆某又驾驶该本田车往前逃跑撞到浙J×××××警车,致使该警车左车头损坏,并致民警无法正常执行公务。经鉴定,两辆警车受损价格为2478元。2016年4月5日,被告人家属已付清车辆修理费。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穆某的在卷供述,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证人梅某、陈某甲、朱某、陈某乙、徐某、何某、许某甲的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光盘》,《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劣迹查询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车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穆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桂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邦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