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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执349号

苟兴虹与王良金,王素花,李东海,布尔津县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苟兴虹,王良金,王素花,李东海,布尔津县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2执349号申请执行人苟兴虹,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北三巷。被执行人王良金,男,汉族,1967年8月27日出生,布尔津县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新疆布尔津县布尔津镇神湖西路10号楼2单元302室。身份证号:6526221967********。被执行人王素花,女,汉族,1964年3月25日出生,住新疆布尔津县布尔津镇神湖西路商贸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6526221964********。被执行人李东海,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布尔津县布尔津镇神湖西路**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6526221964********。被执行人布尔津县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五彩滩路。组织机构代码:66063648-5。法定代表人王良金,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苟兴虹与被执行人王良金、王素花、李东海、布尔津县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作出的(2015)天民一初字第23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王良金、王素花、李东海、布尔津县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苟兴虹款项1489352.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新疆布尔津县,且其所设定的抵押物也在布尔津县辖区。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将该案委托至布尔津县人民法院执行,布尔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执行并函复本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作出的(2015)天民一初字第232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兰  勇

审 判 员 裴 郁 芳

代理

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克迪热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