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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2031号

临泉县盛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程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临泉县盛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程建军,武汉昌华汇鑫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终2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巍,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泉县盛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向平,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建军。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昌华汇鑫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邓朝全,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临泉县盛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程建军、武汉昌华汇鑫建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与被上诉人临泉县盛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案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5月30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减半后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4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龚治国

审判员  李 行

审判员  叶 欣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