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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刑初120号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刑初120号(2016)桂0126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绰号“阿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唐嘉泓,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颜双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唐嘉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广西宾阳县宾州镇金世纪大酒店对面的广场梁桂兰诊所前,以100元人民币向胡某贩卖一包“K粉”疑似物,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从胡某身上扣缴一包“K粉”疑似物,经称量,净重2.32克;从被告人黄某身上搜出一张面额100元毒资;从被告人黄某驾驶的桂A×××××号小汽车中搜缴到一包“K粉”疑似物,经称量,净重50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检定所检验,从胡某及黄某驾驶的汽车上搜缴到的“K粉”疑似物均检出氯胺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唐嘉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从被告人黄某驾驶的车辆上搜获的50克“K粉”不应认定为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同时被告人黄某是吸毒人员,并且有如实供述、初犯偶犯的从轻处罚,故请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广西宾阳县宾州镇金世纪大酒店对面的广场梁桂兰诊所前,以100元人民币向胡某贩卖一包“K粉”疑似物,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从胡某身上扣缴一包“K粉”疑似物,经称量,净重2.32克;从被告人黄某身上搜出一张面额100元毒资;从被告人黄某驾驶的桂A×××××号小汽车中搜缴到一包“K粉”疑似物,经称量,净重50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检定所检验,从胡某及黄某驾驶的汽车上搜缴到的“K粉”疑似物均检出氯胺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6日11时许,宾阳县公安局接到一名匿名群众电话举报称:一个化名叫“阿某”的人经常在广西宾阳县宾州镇金世纪大酒店附近贩卖毒品“K粉”。宾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6日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于1984年7月31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6日15时40分许,宾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广西宾阳县宾州镇金世纪大酒店对面的广场梁桂兰诊室门前将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黄某抓获。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指认毒资毒品照片,证实2016年1月6日,宾阳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黄某驾驶的桂A×××××号现代小汽车上搜缴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净重50克的透明晶体状“K粉”可疑物;从被告人黄某身上的搜缴一张面额为1000元的人民币;从胡某身上搜缴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净重2.32克的透明晶体状“K粉”可疑物。5、宾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办案说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证明》,证实从被告人黄某的身上搜出并扣押的100元的毒资是宾阳县公安局的办案经费;胡某是宾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关系人。从被告人黄某及胡某身上搜出的“K粉”可疑物已全部送检。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6日15时35分许,其打电话给“阿某”(即本案的被告人黄某)要购买100元的“货”(指K粉)。“阿某”让其到宾阳县宾州镇金世纪那边等。其到金世纪后,再打电话给“阿某”,“阿某”说他开车到金世纪对面的菜市这边,让其走到金世纪大酒店对面来。其走到金世纪对面后,看见“阿某”向其走来,从他口袋里拿出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K粉”交给其,其接过“K粉”后递给“阿某”100元。刚想离开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7、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6日15时35分许,其接到“阿东”电话说要购买100元的“货”(指K粉)。其就让“阿东”到宾阳县宾州镇金世纪那边等。其驾驶桂A×××××号车到广源路附近,把车停在菜市那里,走到金世纪大酒店去找“阿东”。这时,“阿东”正好打电话问其到哪里了,其让“阿东”走到金世纪大酒店对面。其走到金世纪对面后,“阿东”向其走来,向其购买100元的“K粉”,其就口袋里拿出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K粉”交给“阿东”,“阿东”接过“K粉”后递给其100元。其刚想离开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公安人员从其驾驶的小车内搜出了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K粉”,经当其面称量,净重50克。这些毒品是其在南宁市星湖路的酒吧一条街向一个化名叫“柳州仔”的人购买来自己吸食,如果有熟人要就顺便卖一点。十天前“阿东”曾向其购买过一次毒品,具体时间不记得了。8、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刑鉴(化)字(2016)0022号检验报告,证实从宾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送检的1#、2#检材中均检出氯胺酮。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采用氯胺酮试剂筛选(胶体金法)检测,被告人黄某的尿液检测样本呈阳性。10、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作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地点位于广西宾阳县宾州镇广源路金世纪对面梁桂兰诊室前。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且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黄某是吸毒人员,且是初犯偶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是吸毒人员,是初犯偶犯,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被告人黄某酌情从轻处罚。2015年5月18日的武汉《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被告人黄某驾驶的汽车中查获的50克“K粉”不应认定为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及100元毒资,由扣押机关即宾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华静

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

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覃立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