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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刑初194号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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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业。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射检诉刑变诉(2016)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蔡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唐某在射阳县合德镇达阳路永春宾馆内,容留高某等人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次计6人次。被告人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唐某对起诉指���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6人次有误,不应重复计算容留汤某吸毒的次数,并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汤某、查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唐某在射阳县合德镇达阳路永春宾馆内,容留高某等人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次计6人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在永春宾馆内,容留高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2016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唐某在永春宾馆内,容留查某、汤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3、2016年3月6日夜间,被告人唐某在永春宾馆内,容留高某、汤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4、2016年3月7日中午,被告人唐某在永春宾馆内,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被告人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代了其容留高某、汤某、查某、刘某吸毒的犯罪行为。另查明,涉案吸毒人员查某、汤某均是主动至公安机关交代与被告人唐某于2016年3月6日在本县合德镇永春宾馆一起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某的基本信息及本案的案发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唐某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3)刑事判���书,证实唐某曾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4)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唐某向永春宾馆的经营者戴某转账80元。(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侦查过程中,虽主动供述了容留汤某、查某吸毒的事实,但未能提供汤某、查某有效的联系方式及详细住址,后汤某、查某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刘某、查某、汤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3月间,被告人唐某容留其在位于本县合德镇永春宾馆内吸毒的事实。另证实,查某、汤某均是主动至公安机关自首的。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永春宾馆的经营者,2016年3月5日下午,唐某曾在永春宾馆开房,当时未用身份证进行登记。唐某用微信转账80元支付过3月7日的房费。2016年的2月份,唐某也在永春宾馆开房。3、被告人唐某供述,证实了2016年2月至3月间,其在射阳县合德镇达阳路永春宾馆内,容留高某、查某、汤某、刘某与其共同吸食冰毒的事实。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与证人互相辨认及被告人唐某指认其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的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处罚,应予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唐某提出的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案吸毒人员,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经查,汤某、查某均是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未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此,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对于被告人唐某提出的不应认定其容留他人吸毒6人次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执行拘役七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的刑期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蔡琳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下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