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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刑更1340号

于井贤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1340号罪犯于井贤,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仪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仪刑初字第00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井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6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5月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9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于井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假释条件,建议予以假释。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于井贤假释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罪犯于井贤原住所地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同意接收。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井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于井贤,在2016年1月被评为从宽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130分。为2015年5月、2016年1月二次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等级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罪犯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执行情况登记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于井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于井贤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海林

代理

审判员  徐莹颖

代理

审判员  申富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