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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205号

原告马场信用社诉被告王力柱、谢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场信用社负责人刘立成,王力柱,谢玉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205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场信用社负责人刘立成,主任被告王力柱。

被告谢玉英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场信用社诉被告王力柱、谢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场信用社的负责人刘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力柱、谢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场信用社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王力柱在我社贷款4.7万元,用于购车,贷款于2015年7月13日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王力柱下落不明,担保人谢玉英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谢玉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力柱、谢玉英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力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力柱向原告借款4.7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10.8%;同日原告与案外人吕义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诉讼费等权利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吕义的妻子谢玉英在保证人家庭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2014年6月26日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217.67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被告王力柱未能及时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借款凭证2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页、死亡注销证明一枚、户籍证明一枚、户口本复印件2页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力柱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案外人吕义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力柱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王力柱拖欠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力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力柱已经偿还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谢玉英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因为被告谢玉英是在保证合同中的家庭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捺印,不应认定被告谢玉英为保证人,谢玉英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力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场信用社借款4.7万元及支付此款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履行时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2217.67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谢玉英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776元由被告王力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汉志

代理

审判员  单英波

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