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03民初1174号
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泰山南路36号。
负责人:钟永,行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宇,该行员工。
被告:山东威斯特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晓舜。
被告:张晓舜。
被告:张力。
被告:张萌。
被告:闫莹。本院在审理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与被告山东威斯特车业有限公司、张晓舜、张力、张萌、闫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负担。
审判员 于秀洪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维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