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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执第00421号之一

徐吉清、孙先俊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吉清,孙先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23执第0042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徐吉清,男,196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被执行人:孙先俊,男,1970年11月3日生,汉族,住肥西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78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孙先俊名下中华牌皖A×××××号机动车辆两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或设定权利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正满

审判员  孙 昊

审判员  周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谢 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