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2民初14609号原告天津联东华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汽车零部件产业园云景道1号汽车大厦901-17号(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张庆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社,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天津联东华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该公司宿舍。被告重庆信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东部新城C2-3地块江岸东城中央2栋1单元8-4号。法定代表人周上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微,北京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天津联东华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东华伟公司)诉被告重庆信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信守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信守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重庆信守公司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江津区,因此本案应当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在《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系协议管辖的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协议管辖的条件,租赁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次渠环渤海高端商务区回迁楼项目,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重庆信守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信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