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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22民初694号

朱绍琼与XX民、XX华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朱绍琼,XX民,XX华,XX涛,XX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民初694号

原告:朱绍琼,女,193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居民,现住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瑜倩(原告女婿),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退休教师,住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原告儿子),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人,退休干部,现住梧州市。被告XX民,女,194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居民,住藤县。被告XX华,女,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居民,住藤县。被告XX涛,女,196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居民,住藤县。被告XX红,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居民,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朱绍琼与被告XX民、XX华、XX涛、XX红、XX兰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绍琼的委托代理人吴瑜倩、刘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绍琼、被告XX民、XX华、XX涛、XX红、XX兰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广西区公安厅已拨付给藤县公安局的宋正纪中遗属特别抚恤金10000元、藤县人民政府已增拨给该局宋正纪遗属抚恤金22400元,两项共计34200元的60%所有权即19440元归原告所有,其余12960元连同原告之前相关诉讼中自然让渡放弃的部分款项,建议仍由被告XX民专户管理用作宋正纪祀后事的合理支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宋正纪生前曾任藤县公安局党委书记、藤县政法委书记等职,2015年3月15日病故。2016年5月23日藤县人民法院(2015)藤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对原告朱绍琼诉请追索处分宋正纪死亡第一笔抚恤金,认为“不属于遗产……,其性质属于对死者直系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帮助,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生活来源,赔偿人的生活状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合理分割”;“原告朱绍琼作为死者宋正纪生前的人生伴侣,与宋正纪共同居住生活了十三载,对死者感情较深,对死者宋正纪的依赖程度相对较大,加上年事已高,更是到了需要照顾的年龄,因此,在分配时原告予以多分,五被告予以少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原告享有60%的份额,五被告共同享有40%的份额”;同时载述“原告朱绍琼对丧葬费1600元及宋正纪存折余额自愿放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而予以支持。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4民终896号民事判决书,认可和维持上述对宋正纪遗属抚恤金所作的处分归属理由和份额判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民、XX华、XX涛、XX红、XX兰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辩称共同辩称:1.五被告的父亲宋正纪于2015年3月15日病故至安葬入土期间一共花费了119299元。虽有政策性核定的一次性丧葬费1600元以宋正纪本人的存折余额32768.5元作铺垫,但仍不足以应付祭祀后事支出。在此情况下,五被告作为子女只好东凑西拼筹资,最后才将事情办妥。当然,作为宋正纪的女儿,是有责任和义务和分担,但原告作为宋正纪的配偶,自己也美言为生前的人生伴侣、共同居住生活十三的的合法妻子,也理所应当同样有责任和义务去分担这份费用;2.原告是在医疗单位退休的人员,每月有稳定的退休养老金收入,其前夫生前留有房屋让其居住;加之与前夫生育有一子一女,均在国有单位供职,他们都依法有赡养生母的责任和义务,并且原告自2001年成为宋正纪第三任妻子以来,至2015年宋正纪去世为止的十三年间,藤县藤州镇桥西路137号房屋租赁所得的收入,全部由原告独自占用。因此,原告已经有相当宽裕的经济保障和相当温暖的血缘关爱,让其老有依靠,老有所养,老有所终,能够非常幸福地享度晚年。所以五被告建议原告将讼争的32400元抚恤金全部放入被告XX民的专户管理,用作宋正纪祭祀后事支出,是有现实理由的。这不仅是家属对已故亲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更是生者对逝者的一份尽孝和敬念。总之,五被告服从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民、XX华、XX涛、XX红、XX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藤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3.藤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4.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机关(参公)单位2014年10月1日死亡工作人员一次性抚恤金补充批复》。以上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绍琼与被告XX民、XX华、XX涛、XX红、XX兰是继母与继女的关系。原告朱绍琼是宋正纪的第三任妻子,与五被告的父亲宋正纪于2001年9月11日在藤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没有生育孩子。婚后原告朱绍琼与宋正纪共同生活。宋正纪父母先于宋正纪死亡。宋正纪生前系藤县公安局退休人员,于2015年3月15日因病去世。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4日对已故宋正纪补发抚恤金22400元、另区公安厅下拨给病故民警宋正纪特别抚恤金10000元。因宋正纪家属对财产分配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藤县公安局没法将余款转给其家属,上述二项余款合计32400元暂存在于藤县公安局账户。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宋正纪死亡后,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已故宋正纪一次性抚恤计发如下:1.丧葬费1600元;2.抚恤金127740元;3.死后应发三个月工资。由于本案原告及五被告对上述款项及宋正纪遗留的房屋无法达成协议,原告曾于2015年月日诉至本院,要求分割房屋及上述三项款项。本院于2016年月日作出(2015)藤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认为:讼争房屋按继承来分割,但127740元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应按遗产分割,根据本案的实情情况由原告享有60%的份额,五被告共同享有40%份额,判决:

一、座落于藤县藤州镇桥西路137号的房屋由原告朱绍琼享有该房屋的十分之一的份额,被告XX民享有该房屋的十分之一份额,被告XX华、XX涛、XX红、XX兰各享有该房屋的十分之二的份额;

二、宋正纪死亡抚恤金127740元,其中76644元归原告朱绍琼所有;51096元由被告XX民、XX华、XX涛、XX红、XX兰共同享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桂04民终896号二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127740元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由原告与五被告享有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实际,予以认可。对房屋按按继承处理正确,份额计算有误。遂作出判决:

一、维持藤县人民法院(2015)藤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藤县人民法院(2015)藤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座落于藤县藤州镇桥西路137号的房屋由原告朱绍琼享有该房屋的28.75%的份额,被上诉人XX民享有该房屋的6.25%份额,被上诉人XX华、XX涛、XX红、XX兰各享有该房屋的16.25%的份额。

本院认为,对宋正纪死亡后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生效判决已作出了认定与处理,抚恤金系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帮助,不属于遗产,不应按遗产分割原则进行分割。故本案案由不应定为继承纠纷,而系共有纠纷。因本案讼争的32400元是宋正纪死亡后补发的抚恤金,应按生效判决确认的比例进行分割。本案原告与五被告均系宋正纪的直系亲属,据此,由原告朱绍琼享有60%的份额即为19440元,余下40%即12960元归五被告共同享有。原告诉请余下的12960元建议由被告XX民专户管理用作宋正纪祭祀后事的合理支出,因该12960元由五被告共同享有,原告不是财产所有权人,无权处分该份额,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辩称讼争的抚恤金应作处理宋正纪后事的合理支出,未提交相关费用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发给宋正纪死亡抚恤金32240元,其中19440元归原告朱绍琼所有;12960元归被告XX民、XX华、XX红、XX涛、XX兰共同所有。

二、二、驳回原告朱绍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为305元,由原告朱绍琼负担184元,由被告XX民、XX华、XX红、XX涛、XX兰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柱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