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1民初3633号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鉴,该公司职员。
被告:徐伟,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徐英逢,女,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刘新景,女,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诉被告徐伟、徐英逢、刘新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靳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徐英逢、刘新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8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息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徐英逢、刘新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共同给付本案所产生的原告已经预交的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157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徐伟于2016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129800元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用于借新还旧,年利率为11.64%,于2017年5月20日到期,2016年5月31日,原告将贷款打入被告徐伟的账户,被告徐英逢、刘新景为借款保证人,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徐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徐英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刘新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丰县农商行 借款人 徐伟 担保人 徐英逢、刘新景、 担保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范围 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期间 借款到期后二年 借款本金 129800元 借款交付日 2016年5月31日 借款到期日 2017年5月20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11.64% 逾期利率 年利率13.386%,即借款利率上浮15%。 还款方式 利随本清。 偿还本金 129800元 未还本金 0元 偿还利息 13934.21元 未还利息 0元 借款用途 借新还旧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伟应当向原告支付其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298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徐英逢、刘新景作为保证人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原告丰县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被告徐英逢、刘新景应对本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徐英逢、刘新景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徐伟追偿。 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七款中规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条规定:费用的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连带承担。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20日,被告逾���未偿还,构成违约。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7月17日,被告徐伟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29800元及利息13934.21元,即合同约定的项下的本金、利息已经清偿。因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为此缴纳了诉讼费1575元。该1575元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按照约定应由被告负担。故被告徐伟应支付原告1575元,被告徐英逢、刘新景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英逢、刘新景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伟追偿。被告徐伟、徐英逢、刘新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出的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1575元。 二、被告徐英逢、刘新景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承担方式已在判决主文中予以了明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 慧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常宸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