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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刑终18号

任彦中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卫红武,任彦中,刘海枝,毋永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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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刑终18号原公诉机关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红武,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河津市小梁乡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原审被告人任彦中,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津市樊村镇樊村人。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稷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海枝,女,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稷山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毋永强,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津市。河津市人民法院审理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彦中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红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河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任彦中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红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3日晚19时左右,被告人任彦中和刘海枝、毋永强到小梁村被害人卫红武家中协调调解卫红文死亡赔偿金分配事宜,毋永强为刘海枝委托处理此事的律师,在家中卫红武与任彦中因言语争执,卫红武从床上跳下来,追打任彦中,在院里拿到铁锨对任彦中进行拍打,任彦中用随身携带的裤腰上钥匙链上的一把刀子将卫红武捅伤,之后三人驾车离开,行驶至苍底坡附近时,任彦中将作案用的刀子、钥匙及手机从车窗扔出。经鉴定,卫红武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红武因伤于2014年l0月23日入住河津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11354.60元,门诊费3342.41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实。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彦中因为朋友帮忙调解死亡赔偿金分配事宜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持刀将被害人捅伤,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情处罚。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彦中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任彦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任彦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红武经济损失人民币41536.01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红武对毋永强、刘海��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红武不服以原审对被告人任彦中量刑畸轻,民事赔偿低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海枝委托河津市黄河法律服务所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毋永强处理其丈夫卫红文死亡赔偿金分配事宜,原审被告人任彦中系刘海枝丈夫卫红文生前朋友,刘海枝亦让任彦中配合毋永强配合处理此事。2014年10月23日晚19时左右,原审被告人任彦中和刘海枝、毋永强到河津市小梁村被害人卫红武家中协调调解卫红文死亡赔偿金分配事宜。刘海枝在门外车上等候,任彦中与毋永强敲门进入卫红武家中,言谈中,任彦中因言语欠妥与卫红武发生争执,卫红武从床上跳下来,追打任彦中,在院里拿上铁锨对任彦中进行拍打,任彦中即用随身携带的裤腰上钥匙链上的一把刀子将卫红武捅伤。���后三人驾车离开,行至苍底坡附近时,任彦中将作案用的刀子,钥匙及手机从车窗扔出。经鉴定,卫红武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同时查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红武因伤于2014年10月23日入住河津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11354.60元,门诊费3342.41元,护理费4399元〔83×(23天+出院30天)〕,伙食补助费1150元(50×23天),营养费690元(30元×23天),交通费600元,误工费每月4500元计20000元,共计共计41536.0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4年10月23日晚20时30分许,卫红武夫妻二人跑进派出所,卫红武用手捂住胸口,呼吸急促,胸口出血称被人用刀捅了。2014年10月27日河津市公安局决定对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卫红武的��案材料及陈述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0月23日晚上8点多,我和我妻子在家里,听见有人敲门并叫我的名字,我让妻子毋某去开门,开门后进来两个人,我不认识,有一个较瘦的人问我是不是叫卫红武,我说是,他们说是我嫂子刘海枝让来处理我哥死亡赔偿金的事,瘦子说是他是律师,我让他拿出证件,这时胖子就骂我,我让他出去,在屋外还是骂,我就下床出来,他就用拳头在我胸前捣了一下,我才发现他手里拿着凶器,我往后退了两步,顺手拿一把铁锨,胡抡了几下,这时我妻子出来挡在那胖了前面说,有什么事说不要闹,那个胖子就把我妻子推到一边,并扑到我身上在我肚子上捅了一下还打了好几下,我准备用锨打他,这时我觉得我肚子伤口开了,血往外流,我就捂住伤口往小梁派出所跑。3、证人毋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0月23日中午,我���家门口洗衣服,来了两个人,其中一个胖胖的问我找我公公有娃,他说公公家门锁了,我说不知道人去哪儿,又问我丈夫在吗,我说不在,他们就走了。2014年10月23日晚上10时30分左右,我和丈夫已经睡下把门关了,有人敲我家的门,我把门打开了,进来两个人,还是中午来找我丈夫的那两个人,其中一个瘦瘦的人说我丈夫嫂子让他们管我丈夫哥哥的事,我丈夫说,你把你的工作证让我看,那瘦的人取出一个工作证,还没有打开,那个胖子就骂开了,我丈夫就从床上起来,只穿着背心和裤头,那两个人往外面走,我丈夫追出去,我到外面看那个胖胖的人和我丈夫打了起来,我在他们中间挡,卫红武用锨抡打那个胖胖的人,我用手夺我丈夫手中的锨,看见我丈夫胸口流血,就在这时那个胖胖的人用衣袖的里的刀在我丈夫肚了上捅了一下,我丈夫用手捂住胸口往派出所��,那两个人开车就走了。我丈夫和那个胖胖的人打斗时,那个瘦瘦的人一直站在台阶下,没有动手,也没有说话。4、证人毋永强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所(黄河法律服务所)接受刘海枝委托调解她丈夫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分配一事,指派我办理此事。2014年10月23日上午我和刘海枝委托的另一个人(任彦中)相跟着到死者父亲家里找死者父亲没有见到人,我听当事人刘海枝说死者的兄弟卫红武参与他哥哥交通事故的处理,就又去卫红武家也没有见到他。当天下午天黑以后,大约19时许,我和刘海枝和她委托的那个人又到死者父亲家,门锁着,我们又到卫红武家,刘海枝在车上坐着没有下来,卫红武的门关着,我又叫开了卫红武的门,卫红武的妻子给我们开了门,卫红武在床上躺着,我向卫红武介绍了身份,说明来意,我对卫红武说我是河津市黄河法律服务所的,卫红武要看我的证件,并说没有听过这个单位,这时和我相跟来的那个人说,你这子弹娃,听到这话卫红武顺手拿着床边一个竹棍(挠痒工具)从床上跳下来打任彦中,任彦中就退出房间到了外面。卫红武追了出来,在门外窗台边拿起一把铁锨对任彦中殴打,我对卫红武说不要胡来,卫红武又在任彦中身上打了几下,他把铁锨扔了说他报案去。我和任彦中在现场等了一会,看见卫红武妻子把门锁住也去了,然后我们就开车走了,在车上我问任彦中,红武打了你什么地方,任彦中说打在他头上、肩部、胳膊上,任彦中给我说刚才打架时他用小刀在卫红武身上划了一下,我把任彦中和刘海枝送到紫金街铁路桥下,他俩一起下的车,然后我就回家了。在来卫红武家之前我没有授意和指使任彦中打卫红武,在他们二人打斗中,因为右腿骨折过,刚做完手术,不能���烈运动,我站在台阶上不知道怎么办。当时刘海枝一直在车上坐着,因为卫红武家没有院墙,她应该能看到打架过程。5、证人刘海枝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丈夫卫红文2014年8月2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对方赔偿死亡金共计30万元,丧葬费花去4万元,剩余26万元,就这26万元的分配一事我和我公公卫富有没有达协议,我就到河津市黄河法律服务所委托了律师,让律师帮我解决这事,因为任彦中是我丈夫卫红文的朋友,知道我公公不给赔偿金的事,我就让他配合律师同我公公调解此事。2014年10月23曰上午10点多,我让任彦中和毋永强一起去小梁村找我公公卫富有,上午没有见到人。当晚19点多,我和任彦中坐上毋永强的车一起到小梁村,先到我公公家,门锁着没人,然后就到卫红武家,我没下车,停了十几分钟,我在车上看见卫红武拿着一把大锨在任彦中身上打,打了四、五下,卫红武喊叫要报警就把铁锨扔下就走,停了下,卫红武的妻子把门锁住也去了派出所方向,我们就开车走了,我没有看见任彦中打卫红武,毋永强也没有动手,在回去途中,在车上毋永强问任彦中是否打了卫红武,任彦中说他用他钥匙链上的小刀在卫红武身上划了下,我看见任彦中头部破了,划了一道口子,左胳膊上也划了两道口子。6、辨认笔录,主要内容:(1)2014年11月8日11时15分至11时25分,在见证人高某的见证下,侦查员将十二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打印在一张A4纸上按1-12号的顺序无规则的排列,在河津市人民医院让受害人卫红武进行辨认,经过仔细辨认,指出排号为6号的照片上的人就是将其致成重伤的犯罪嫌疑人。(任彦中)(2)2014年11月14日10时46分至11时00分,在见证人董某的见证下,侦查员将十二张��同男性的免冠照片打印在一张A4纸上按1-12号的顺序无规则的排列,在河津市公安局让毋永强进行辨认,毋永强经过仔细辨认,指出排号为11号的照片上的人就是将卫红武致伤的犯罪嫌疑人。(任彦中)7、照片3张,证明被害人卫红武腹部受伤情况。8、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执业证复印件,证明刘海枝委托河津市黄河法律服务所毋永强处理她与公公卫有娃关于卫红文死亡赔偿金纠纷一案。9、结婚登记申请书、调解书,证明刘海枝(刘丽娜)于2003年5月14曰离婚后,于2003年7月6日与卫红文登记结婚。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任彦中于2015年6月24曰被稷山县公安局抓获。11、河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河)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2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主要内容:卫红武身体所受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二级。12、户籍证明,主要内容:任彦中,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津市樊村镇樊村。13、被告人任彦中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7、18号我在河津市碰见狗娃妻子刘海枝,刘海枝给我说她丈夫狗娃交通事故死亡后,对方共赔偿30万元,丧葬费花去4万元,还余下26万元,她的公公不想给她分钱,她就找了黄河法律事务所毋永强办理,让我和毋永强去和她公公调解这事。我和毋永强去找她公公不在家,天快黑时,我和毋永强、刘海枝三人开车直接去狗娃弟弟家,我自言自语说:这一么一个子蛋的事,给多少都是给你孙子哩。毋永强进到狗娃弟弟家,我站在他家门口,我看见他光背只穿着一个大裤衩坐在他家床上,毋永强给他说:我是黄河律师事务所的,边说边掏工作证,这时他就用一个盘子朝毋永强身上砸,没有砸上,狗娃弟弟从床上���下追到院里他拿起一把铁锨在我左肩拍了两下,拍第三下时我用左手抓住铁锨把,铁锨头把我的左耳后都弄伤了,这时我用右手取下我裤腰带上的小刀朝上抡了一下,在下面乱戳了一下,这时我看见狗娃弟弟扔下铁锨朝西边跑了。停留1、2分钟,毋永强说今天说不成事了,咱回。我们就开上车回河津了,走到半路上我把我的手机和那小刀就扔了。在打架现场毋永强离我们约有3、4米远,加之当时天黑,还在背光处,我觉得毋永强应该没有看见我打伤狗娃弟弟,刘海枝当时也不知道,只是派出所后来叫她时,她才知道,毋永强和刘海枝没有指使我打狗娃弟弟,打架发生后二人没有给我提供金钱、交通工具等帮助。14、河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据、门诊费收据,证明卫红武因病入住河津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4697.0l元。15、加油收据,证明交通费600元。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任彦中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持刀将被害人捅伤,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任彦中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海枝、毋永强没有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红武实施任何伤害行为,亦未与原审被告人任彦中事前共谋。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红武所提原审对被告人任彦中量刑畸轻,民事赔偿低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上诉人卫红武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对本案刑事部分不服,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其依法无权对本案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案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其上诉提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任彦中量刑畸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已将其全部医疗费及交通费予以判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根据当地情况及上诉人出院后的实际情况考虑后予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其此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金梁

审判员  侯麦菊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邢雁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