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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2523号

杭百明与吴江市宏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小妹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百明,吴江市宏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小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6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2523号原告杭百明。委托代理人边继军,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宏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29号上领大厦603室。法定代表人费建忠。被告李小妹。委托代理人凌洪明,系被告李小妹之丈夫。

原告杭百明与被告吴江市宏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宏运公司)、李小妹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娴静、

人民陪审员郑乾坤、沈舜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百明的委托代理人边继军、被告李小妹的委托代理人凌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百明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60万元交付被告李小妹投资房地产抵押借款业务,由被告李小妹出面与借款方签约并负责追讨借款本息,被告李小妹按定额每月1.3%即78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期限为12个月,协议期满由被告李小妹返还投资款,被告宏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60万元投资款通过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李小妹,被告李小妹又介绍原告与借款人金永明、凌美凤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此后,被告李小妹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7800元,一直支付了11期,至2014年协议期满,两被告及借款人无力支付本金和利息给原告。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6日向吴江区法院对借款人金永明、凌美凤提起诉讼,2015年4月7日,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吴江民初字第02482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得偿31.94万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李小妹又归还了原告人民币10万元,现仍结欠原告本金1806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小妹返还原告理财投资款本金180600元及利息153326元,被告宏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小妹辩称:第一,原告借给金永明钱一个月后,金永明就跑掉了,宏运公司垫了本金还给了原告,宏运公司不应该再给他钱了。第二,即便没有还清,李小妹个人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应该由被告宏运公司来还,被告宏运公司是中介方,现在被告宏运公司垫付了本金,已经尽到了义务。被告宏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杭百明(出借人、抵押权人)与金永明、凌美凤(共同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31936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算起始日,本金利息为年利率15.6%,一年利息49820元。如借款本金到期仍未归还,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一次,第一次还息日为2013年12月5日,以后每月5日依次还息,直到最后还息时随本还清。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天时,本合同提前在该日到期并终止,终止之后的本金的利息及本金的违约金按约定计算。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等。为了确保上述借款的全面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合法房地产的权利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抵押房地产位于黎里镇人民街保险公司西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吴房权证黎里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吴国用(2003)第1003461号。本合同主债权属于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权初始价319360元,该价值约定不能作为实现抵押权等价值依据,抵押人不能以此限制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该抵押借款合同当天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公证处公证。2013年11月6日,金永明以其名下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人民街保险公司西侧私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吴房权证黎里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吴国用(2003)第1003461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杭百明,债权数额31.94万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2013年11月11日,杭百明(委托方)与李小妹(受托方)、宏运公司(担保方)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约定委托方于协议签订当日将60万元资金打入受托方指定的银行帐户内,委托受托方投资房产抵押借款业务,并由受托方出面与借款方签订相关文件材料,并追讨借款本息;受托方按规定额每月1.3%的比例支付委托方受益,协议有效期为12个月,自投资全额到帐之日起生效,合同到期受托方将60万元投资款归还委托方;担保方为受托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杭百明向李小妹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60万元。同日,杭百明与金永明、凌美凤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除抵押借款合同所载的319360元外,乙方还向甲方借款480640元,故借款实际总金额为800000元。借款期限、年利率、逾期利息均与抵押借款合同一致。同一天,金永明、凌美凤共同出具收款确认书,表明确认收到杭百明800000元(收款方式转账);同日,金永明、凌美凤与杭百明签署《还息确认书》,确认金永明、凌美凤应支付杭百明借款利息总共124800元,分十二期支付,所有因借款产生的利息以及违约金存入李小妹名下账户。借款后,杭百明自认金永明、凌美凤按约支付了截止至2014年2月5日的利息,之后利息未能支付。杭百明催讨无果,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杭百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杭百明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4)吴江民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金永明、凌美凤共同返还原告杭百明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64538.2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如被告金永明、凌美凤至期未履行,则原告杭百明有权就被告金永明名下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人民街保险公司西侧私有房产的地上建筑物(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吴房权证黎里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194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不足清偿前款债务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上述判决生效后,杭百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获取319400元,2015年7月30日,本院裁定(2014)吴江民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杭百明如发现被执行人金永明、凌美凤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另查明:杭百明委托李小妹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11月7日、11月8日、11月11日通过银行向金永明转账31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合计810000元。李小妹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其四次付款其中1万元是金永明为了归还银行贷款让其帮忙转账的,另外80万元是受杭百明委托支付给金永明,该80万元是杭百明借给金永明的借款,与其本人无关。再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杭百明与李小妹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委托理财协议、补充协议、还息确认书、民事判决书、银行明细及回单、被告提交的银行回单、收条、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约定由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资金,以受托方名义对外签订协议,受托方向委托方支付固定回报,并在委托期限届满后向委托方返还款项本金,上述协议内容不符合委托关系的基本特征,应认定为以委托为表现形式的借款合同。根据原告杭百明的陈述,原告杭百明后又就同一笔款项与金永明、凌美凤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又因被告李小妹继而将原告杭百明出借的款项给付了金永明、凌美凤,故

本院认为原告杭百明与金永明、凌美凤签订的借款协议实际上变更了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原告杭百明就同一笔款项最终履行的是与金永明、凌美凤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现原告杭百明在通过诉讼程序向金永明、凌美凤主张了权利并获得了法律上的支持后,又依据2013年11月11日的协议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百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9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杭百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陈娴静

人民陪审员  郑乾坤

人民陪审员  沈舜心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