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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执异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戴秋娟、戴均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戴秋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戴均满,汤七芬,许吉可,杨媚,戴连四,王仙荣,戴以足,蔡道妙,蔡美丽,戴望远,徐元旦,戴明红,卢美凤,范永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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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执异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戴秋娟。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代表人:王崇勇,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戴均满。

被执行人:汤七芬。

被执行人:许吉可。

被执行人:杨媚。

被执行人:戴连四。

被执行人:王仙荣。

被执行人:戴以足。

被执行人:蔡道妙。

被执行人:蔡美丽。

被执行人:戴望远。

被执行人:徐元旦。

被执行人:戴明红。

被执行人:卢美凤。

被执行人:范永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以下简称天台农行)与被执行人戴均满、汤七芬、许吉可、杨媚、戴连四、王仙荣、戴以足、戴秋娟、蔡道妙、蔡美丽、戴望远、徐元旦、戴明红、卢美凤、范永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戴秋娟于2016年5月17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戴秋娟异议称,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台州仲裁委员会(2014)台仲调字第202号调解书过程中,曾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后经包括异议人夫妻在内的部分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天台农行协商,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同意由被执行人各自承担欠款份额。在得到申请执行人认可由异议人支付18.5万元,其他被执行人的应付款项与异议人无关的肯定答复后,异议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后也解除了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但是,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申请执行人未再次申请的情况下,又对异议人的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对此,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的口头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在异议人已经完全依约履行,且申请执行人未对异议人再次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次冻结是错误的。请求查明事实,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天台农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没有达成过协议,协调是被执行人方自己内部协调,说是每间房屋付18.5万元,申请执行人没有参与。在异议人支付了18.5万元后,申请执行人答应��可以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但其还有连带责任尚未履行。因此,不同意异议人现提出的解除冻结的异议请求。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天台农行依据台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台仲调字第202号调解书,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戴均满、汤七芬、许吉可、杨媚、戴连四、王仙荣、戴以足、戴秋娟、蔡道妙、蔡美丽、戴望远、徐元旦、戴明红、卢美凤、范永锋等15人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偿还天台农行全额贷款本息、仲裁费用合计1581953.08元及后期利息的义务,天台农行并对戴均满等15名被执行人共有的坐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东路延伸段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2月29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戴秋娟在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畴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里的存款1581953.08元。2015年9月24日,被执行人戴秋娟以转账的方式履行了执行款18.5万元。次日,在申请执行人天台农行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戴秋娟的银行账户也可以解除冻结后,本院解除了对被执行人戴秋娟上述银行存款的冻结。2016年1月12日,因被执行人的本案债务尚未履行完毕,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戴秋娟的上述同一银行账户里的存款。现实际冻结存款35万元。另查明,本案立案执行至今,期间并未中止、终结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天台农行也未向本院出具过书面材料或在笔录中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戴秋娟在支付了执行款18.5万元后,可以免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共同还款责任。在本院再次冻结被执行人戴秋娟的银行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特别向本院书面表示本案所有被执行人均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债���清偿前均不得免除连带责任,也不存在按份承担责任问题。上述事实,有冻结材料、收据、解除冻结材料、谈话笔录、执行回告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执行依据的确定,戴均满等15名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全额贷款本息等,故15名被执行人在本案中承担的是共同还款责任。被执行人戴秋娟异议认为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口头约定,在其履行了18.5万元后,不再承担其他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于本案执行中既无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书面协议,又无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相关笔录,且申请执行人也明确表示不认可已达成该约定、不同意解除冻结,��无法认定被执行人戴秋娟与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再次冻结前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虽然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戴秋娟支付了执行款18.5万元后同意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但并不能据此认为申请执行人也同意免除其应承担的共同还款责任或连带责任。故被执行人戴秋娟的该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既然被执行人戴秋娟的本案债务尚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也未放弃对其所享有的债权,也无所谓再次申请执行,则本院再次冻结其银行存款并无不当。综上,被执行人戴秋娟的异议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戴秋娟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朱贤和

审 判 员 杨振东

审 判 员 金文凯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章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