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1290号罪犯张二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30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二千元,2010年6月28日释放。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丹刑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二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尚未退出的账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刑期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1月10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锡刑执字第330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475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0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个月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9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张二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张二伟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二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张二伟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2015年12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判处罚金及退赔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张二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二伟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7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个月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海林
代理
审判员 申富军
代理
审判员 徐莹颖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