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21财保46号申请人孝昌县汇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杨某某。被申请人周某,系杨某某之妻。被申请人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孝昌县汇农小额贷款责任有限公司准备向本院提起与被申请人杨某某、周某、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和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为有效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申请人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杨某某、周某、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和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6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查封。案外人湖北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房产证号:昌房证第000186**号。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杨某某、周某、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和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6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查封。查封湖北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担保房产。房产证号:昌房证第00xxxx**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骆荣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曹青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