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528民初字780号

原告翟某与被告郑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翟某,郑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字780号原告翟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郑某。被告王某。

原告翟某与被告郑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诉称,2014年4月份,被告郑某在富平县城关街道办新庄村承包游泳池工程,经人介绍在原告处购买22290块马路砖,双方约定每块砖价格为1.6元,合计35664元,并派被告王某运输,被告郑某仅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原告货款25664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履行之日)。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要求其偿还货款没有依据,自己和原告没有买卖关系,只是负责运输,货款是郑某欠的,属于事实,且被告郑某还欠自己的运费未付,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运输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郑某与原告约定购买马路砖后,被告王某从原告处共拉22290块的事实;2、证人王某、王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其二人系原告砖厂的工作人员,2014年4月份,被告郑某经人介绍在原告处购买马路砖,当时约定每块砖1.6元,并向原告预付10000元货款,由被告王某负责拉运的事实。3、证人张三保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自己和郑某一起去翟某处,给郑某购买马路转,当时约定每块砖壹元陆角,双方谈好后,郑某向翟某预付10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只是司机,负责拉运,所欠货款与自己无关。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郑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郑某经人介绍向原告购买马路砖,共欠原告货款25664元的事实。依据认证结果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郑某在富平县城关街道办新庄村承建工程项目,2014年4月份,被告郑某经案外人张三保介绍,一同去原告翟某处购买工程马路砖,经协商约定每块砖壹元陆角,被告郑某遂向原告支付10000元预付款,并承诺待砖拉完后将余款结清,遂后被告郑某安排被告王某负责拉运,经王某签字确认,共从原告处拉马路砖22290块,货款共计35664元,之后原告催要下余25664元货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某在承建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工程用砖,欠原告货款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支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清偿,因被告王某系拉运司机,并未与原告产生买卖关系,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利息实则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某货款256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翟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晓娟

人民陪审员  吴彩文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继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