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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刑初578号

岳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当事人
岳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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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57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甲,53岁(1963年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1日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11月间,罗某甲(已判决)伙同罗某乙、岳某乙(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一出租院内,非法灌装带有“牛栏山”、“红星”注册商标的白酒。2015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扣“牛栏山”陈��白酒297箱、“红星”二锅头酒50箱,以及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商标标签等物品。经商标权人鉴定,上述物品均系侵权产品。扣押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和“红星”二锅头酒价值人民币52560元。被告人岳某甲于2015年6月至11月间,在明知罗某甲等人制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的情况下,仍然将院落出租给罗某甲供其生产、经营。被告人岳某甲于2016年3月7日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岳某甲的供述,证人罗某甲、罗某乙、岳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证明、包装物鉴定书、产品价格表,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观音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本院(2016)京0115刑初42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