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5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6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20时许、同年3月8日21时许、同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三次在其住处本市普陀区曹杨八村XXX号XXX室容留吸毒人员季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地址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季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毒品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卫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谷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