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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民终514号

周志程、朱小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1-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志程,朱小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李孟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民终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程,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玉林市人,住广西玉林博白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风,女,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玉林市人,住广西玉林博白县。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胡存映,广东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28楼。

负责人:吴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小军,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孟强,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上诉人周志程、朱小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孟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志韧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梁旗、吴春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郑薇担任记录。上诉人周志程、朱小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存映,上诉人平安保险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小军,被上诉人李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李孟强驾驶其所有的粤B×××××号轿车从红江农场九一队往高桥方向行驶,行驶至九一队与G325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周志程同向驾驶由高桥往红江农场方向直行,搭载朱小凤的桂K×××××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周志程、朱小凤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3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廉江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孟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志程、朱小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6日),周志程、朱小凤被送往廉江市康福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周志程住院至6月23日出院,住院78日用去医疗费27169.34元;朱小凤住院至7月29日出院,住院115日用去医疗费70070.88元、门诊检验及治疗费636元,合计70706.88元。周志程、朱小凤在康福医院住院期间,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分别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共10000元给周志程、朱小凤;李孟强分别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共6000元给周志程、朱小凤。2015年7月22日周志程、朱小凤向原审法院申请伤残鉴定。经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下称中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20日和28日作出粤中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8号和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周志程伤情稳定,构成九级伤残;评定周志程取出右锁骨骨折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评定周志程误工期120日,周志程为此支付鉴定费3350元。鉴定朱小凤伤情稳定,构成八级伤残;评定朱小凤义齿更换共需医疗费31500元;评定朱小凤用于取出右股骨骨折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朱小凤为此支付鉴定费2650元。事故发生后周志程委托廉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事故损坏的摩托车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9月11日该中心作出廉价鉴字(2015)第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车辆损失总价人民币2060元,周志程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因赔偿问题,周志程、朱小凤于2015年7月31日提起诉讼,请求李孟强、平安保险广东公司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周志程、朱小凤于2015年9月14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李孟强、平安保险广东公司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周志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摩托车损失费、鉴定费,合计281137.58元;请求李孟强、平安保险广东公司赔偿本次事故造成朱小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合计354619.47元。因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承保粤B×××××号汽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周志程、朱小凤请求平安保险广东公司依法承担赔付义务。另查:李孟强为其所有的粤B×××××号汽车,在平安保险广东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交警大队作出的廉公交认字[2015]第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予以采纳,可作为本案处理依据。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平安保险广东公司申请周志程、朱小凤重新鉴定是否准许;2、李孟强驾驶资格的认定;3、周志程、朱小凤损失项目及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应否支持。对平安保险广东公司申请周志程、朱小凤重新鉴定是否准许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的规定,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在庭审时才提出对周志程、朱小凤的伤残重新鉴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且其鉴定理由不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2015年11月9日向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发出《通知书》,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李孟强持有C1机动车驾驶资格证,其驾驶实习至2014年12月2日期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的,注销其实习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可李孟强的驾驶资格。故对李孟强事故发生时持有效的驾驶证,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意见》)第十七条关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确认周志程的损失有:(1)医疗费,出院记录显示2015年4月6日至6月23日周志程在廉江市康福医院住院78日,周志程请求79天计算无依据。根据《解释意见》第十九条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周志程提供医院的住院票据,证明其用去医疗费27196.34元,证据确实,予以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周志程用于取出右锁骨折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800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解释意见,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李孟强、平安保险广东公司赔偿周志程医疗费合计为35196.34元;(2)误工费,根据《解释意见》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周志程提供经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社会保障卡等证据,证明其自2012年6月11日始在福州明芳汽车部件工业有限公司从事物管员工作,月工资收入3850元,证据确实。参照周志程《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120日,按周志程误工时间120日计算,误工费计算为15400元(3850元÷30日×120日)。周志程请求误工时间180天,未能提供“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证据,故不予采纳;(3)护理费,根据《解释意见》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根据周志程提供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其住院期间2人陪护,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劳务报酬每天100元,属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其护理费计算为15600元(100元/日×78日×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78日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0元(100元/日×78日)。(5)交通费,根据《解释意见》第二十二条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结合周志程住院时间、地点,酌情计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根据《解释意见》第二十四条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周志程九级伤残,结合其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周志程请求按30元/日计算应予采纳,营养费为2340元(30元/日×78日)。(7)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意见》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周志程定残时34岁,计算年限为20年。因事故前周志程在城镇生活和消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周志程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20771.60元(30192.90元/年×20年×20%)。周志程请求按32598.70元/年计算没有依据,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不再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内”及《解释意见》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周志程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扶养人是其父亲周邦明(63岁)、母亲朱小凤(61岁),其父母户籍资料显示属农村居民,周志程也未能提供其父母有城镇生活和消费的依据,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0元/年标准计算。周志程父母生育包括周志程在内共三名子女,被扶养人周邦明扶养计算年限为17年,扶养费计算为11382.29元(10043.20元/年×17年×20%÷3人);被扶养人朱小凤扶养计算年限为19年,扶养费计算为12721.39元(10043.20元/年×19年×20%÷3人);合计24103.68元。残疾赔偿金合计:144875.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意见》第十八条关于“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周志程九级伤残,且事故中无责任,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周志程被损坏摩托车经廉江市物价局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060元。但周志程是否维修没有提供维修发票证明,单凭廉江市物价局鉴定书,不能证明周志程实际产生的损失,对该项赔偿不予认定。(10)本次事故造成周志程身体伤残,其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3350元,车辆鉴证费200元,合计3550元,属财产损失。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应由李孟强赔偿给周志程。朱小凤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诊断证明书显示2015年4月6日至7月29日朱小凤在廉江市康福医院住院114日,朱小凤请求115天计算无依据。根据《解释意见》第十九条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朱小凤提供医院的住院票据,证明其用去医疗费70070.88元、门诊治疗费636元,证据确实,予以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朱小凤义齿更换共需医疗费31500元;评定用于取出右股骨折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解释意见,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李孟强、平安保险广东公司赔偿朱小凤医疗费合计为111570.88元。(2)护理费,根据《解释意见》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根据朱小凤提供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其住院期间2人陪护,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劳务报酬每天100元,属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其护理费计算为22800元(100元/日×114日×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14日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0元(100元/日×114日)。(4)交通费,根据《解释意见》第二十二条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结合朱小凤住院时间、地点,酌情计交通费400元。(5)营养费,根据《解释意见》第二十四条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朱小凤八级伤残,结合其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朱小凤请求按30元/日计算应予采纳,营养费为3420元(30元/日×114日)。(6)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意见》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朱小凤定残时61岁,计算年限为19年。朱小凤单凭一份出租房屋人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朱小凤随其儿女在柳州市租房居住的事实,再有周志程在福建福州做工,岂能又在广西柳州租房携带其母亲朱小凤一起生活,有悖常理。故朱小凤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朱小凤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计算为69799.92元(12245.60元/年×19年×30%)。朱小凤请求按32598.70元/年计算没有依据,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意见》第十八条关于“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朱小凤八级伤残,且事故中无责任,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予以支持。(8)司法鉴定费2650元,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应由李孟强赔偿给朱小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周志程的损失合计231511.62元;朱小凤的损失合计234390.80元。本次事故周志程、朱小凤无责任,结合其两人的损失数额,未超出平安保险广东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50万元赔偿限额,故由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承担赔偿给周志程、朱小凤,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先在交强险赔偿。减除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实际赔偿周志程损失:226511.62元(231511.32-5000),赔偿朱小凤损失:229390.80元(234390.80-5000)。对周志程的司法鉴定费3380元、摩托车评估费200元,朱小凤鉴定费2650元,合计6230元,属周志程、朱小凤财产损失,不属平安保险广东公司赔偿范畴,应由李孟强赔偿给周志程、朱小凤,减除李孟强已赔偿周志程、朱小凤的6000元,实际赔偿损失230元给周志程、朱小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

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226511.62元给周志程、支付赔偿款229390.80元给朱小凤。

二、限李孟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财产损失230元给周志程。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周志程、朱小凤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9元,由李孟强承担。周志程、朱小凤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周志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周志程在柳州市打工,原审已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据此,其扶养父母的生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审按农村标准计算周志程扶养父母的生活费是错误的。其扶养父亲周邦明的生活费应是22171.9元/年×17年×20%÷3人=25128.15元(不服金额25128.15元-11382.29元=13745.86元),扶养母亲朱小凤的生活费应是22171.9元/年×19年×20%÷3人=28084.41元(不服金额28084.41元-12721.39元=15363.02元)。另外,周志程的摩托车损失价是报废重置价,不是维修,所以不存在维修发票。

二、朱小凤与丈夫周邦明均为老人,随在柳州市工作的子女周志程、周小嫒一起生活并居住,子女租用的柳州市柳邕路293号银华庆园18栋4单元庞承文为房东的房屋,应按城镇标准计赔,原审认定周志程在福建省福州工作是疏忽大意。周志程是福建省福州明芳汽车部件工业有限公司员工,在福州购买社保,但在该公司柳州仓库做管理员工作,是在柳州工作和居住生活,银行工资卡在柳州。福建明芳公司在全国多个城市均设有仓库,以方便配件及时营销运输。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也非常清晰证明周志程是柳州仓库管理员。但原审认定周志程在福州做工,在柳州租房携带其母亲朱小凤一起生活有悖常理是疏忽证据和事实而作出的错误认定。原审按农村标准计算朱小凤的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朱小凤的残疾赔偿金应是30192.9元/年×19年×30%=172099.53元(不服金额172099.53元-69799.92元=102299.61元)。综上,请求二审:改判增加周志程的赔偿费用为31108.88元,增加朱小凤的赔偿费用为102299.61元。平安保险广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不同意我司提出对周志程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是错误的。中博司法鉴定所对周志程的伤残等级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依据明显不足,鉴定意见错误。其鉴定检验明显加重周志程的伤情,认定事实明显与病历不符,结合周志程的住院病历及相关的X光检查报告显示,其病历记载周志程锁骨及设计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未见明显移位,并未涉及关节内的损失,也未涉及相关神经、肌肉等的损伤,也未发现其有肩周炎或关节炎症等病症。根据周志程的年纪及其既往体健,其伤情后期回复良好,其肩部功能丧失29.6%被认定为九级伤残是明显不合常理,且结合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指(2014)12号文的规定,锁骨中端骨折,内固定术后不符合上述规定其未能构成伤残。其无特殊其他伤情影响的情况下,仅为单纯的锁骨中端骨折是不能构成伤残的。因此,原审没有给予我司申请对周志程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支付赔偿款226511.62元给周志程为支付赔偿款105740.02元给周志程;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周志程、朱小凤承担。针对周志程、朱小凤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平安保险广东公司答辩称:应当维持周志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车损的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针对平安保险广东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周志程、朱小凤答辩称:鉴定是经过法院委托的,原审采信作为证据是合法合理的。请求维持这部分的判决。针对周志程、朱小凤,平安保险广东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李孟强答辩称:赔偿款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没意见。二审诉讼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2015年7月22日周志程、朱小凤向原审法院申请伤残鉴定”外,其余的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周志程、朱小凤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分别委托中博司法鉴定所对周志程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对朱小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而引发的争议,故案由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正确。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原审不予准许平安保险湛江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有误;二是周志程的父母应按何种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朱小凤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三是周志程的车辆损失是否应由保险公司和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审不予准许平安保险湛江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有误的问题。在本案中,周志程、朱小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机构根据原审法院的委托,分别出具了周志程、朱小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安保险湛江公司虽然对周志程的残疾等级有异议,且在原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及证明该鉴定机构违反法定程序或不具备鉴定资质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原审不予准许平安保险湛江公司申请对周志程的残疾等级重新鉴定并无不当。故平安保险湛江公司上诉请求将原审判决第一项支付赔偿款226511.62元给周志程变更为支付赔偿款105740.02元给周志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平安保险湛江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已超过法定期限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周志程的父母应按何种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朱小凤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审判决对周志程的残疾赔偿金已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周志程父母是依靠周志程在城镇工作的收入生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款关于“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周志程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周志程抚养其父亲周邦明的生活费应是22171.9元/年×17年×20%÷3人=25128.15元,抚养其母亲朱小凤的生活费应是22171.9元/年×19年×20%÷3人=28084.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53212.56元。因此,周志程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73984.16元(即120771.60元+53212.56元)。原审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周志程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周志程、朱小凤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至于朱小凤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朱小凤仅提供房东庞承文关于其居住在广西的证明,除此之外并无居住地有关单位的具体证明等加以佐证,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周志程的车辆损失是否应由保险公司和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周志程的摩托车受到损失,物价部门根据其申请对该车进行评估,该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鉴定书鉴定周志程的摩托车损失总价为2060元,同时鉴定该车已失去实际修复使用价值,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而原审却以周志程的摩托车没有实际维修为由不予支持其该项请求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的规定,由于该摩托车已不可能进行维修,故周志程根据物价部门的鉴定,上诉请求该车的损失206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周志程的损失合计266230.5元[即医疗费35196.34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1739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60元+司法鉴定费及摩托车评估费3550元];朱小凤的损失合计237040.8元(即医疗费111570.88元+护理费2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3420元+残疾赔偿金6979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2650元)。周志程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3519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2340元,合计45336.3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15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739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5284.16元;属于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2060元。朱小凤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1157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营养费3420元,合计126390.8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228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979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07999.92元。本次事故周志程、朱小凤无责任,结合其两人的损失数额,在交强险1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中,由周志程、朱小凤按5:5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中,周志程6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朱小凤6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另外,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给周志程。据此,周志程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为62000元(即5000元+55000元+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200680.5元[即(45336.34元-5000元)+(215284.16元-55000)+(2060元-2000)];由于平安保险湛江公司已支付周志程医疗费5000元,平安保险湛江公司在商业三险限额内实际赔偿周志程195680.5元(即200680.5元-5000元);平安保险湛江公司在本案中合计赔偿周志程257680.5元(即62000元+195680.5元)。朱小凤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为60000元(即5000元+5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74390.8元[即(126390.88元-5000元)+(107999.92元-55000)];由于平安保险湛江公司已支付朱小凤医疗费5000元,平安保险湛江公司在商业三险限额内实际赔偿朱小凤169390.8元(即174390.8元-5000元);平安保险湛江公司在本案中合计赔偿朱小凤229390.8元(即60000元+169390.8元)。周志程的司法鉴定费3350元、摩托车评估费200元;朱小凤鉴定费2650元,合计6200元,属周志程、朱小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平安保险湛江公司的赔偿范畴,应由李孟强赔偿给周志程、朱小凤,减除李孟强已赔偿周志程、朱小凤的6000元,实际赔偿损失200元(即6200元-6000元)给周志程、朱小凤,原审判令李孟强赔偿该损失230元给周志程、朱小凤有误,但考虑到该金额不大,而李孟强对此又没有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该项不作改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257680.5元给周志程、支付赔偿款229390.80元给朱小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79元,由周志程、朱小凤承担479元,李孟强承担4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8元,由周志程、朱小凤承担1134元,李孟强承担34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13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志韧

审判员  梁 旗

审判员  吴春蕾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郑 薇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一、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二、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三、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