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8105刑初28号

翟洪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翟洪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5刑初2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洪海,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7月27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绥农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洪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翟洪海酒后驾驶牌照为黑FE73**灰色“本田锋范”轿车去七队的途中,当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嘉荫农场“嘉变”公路1公里加600米处时,被正在进行检查的交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翟洪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80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洪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翟洪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翟洪海和朋友在黑龙江省嘉荫农场八队江边喝完酒回到家中,因哥哥翟洪军让翟洪海到七队麦场,翟洪海驾驶牌照为黑FE73**灰色“本田锋范”轿车去七队,当车自东相西行驶至黑龙江省嘉荫农场“嘉变”公路1公里加600米处时,被正在进行检查的交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翟洪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8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洪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书证被告人翟洪海的户籍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朱XX、任XX的证言,被告人翟洪海的供述,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报告书,绥化农垦公安局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洪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洪海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洪海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洪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万升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