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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543号

付翠云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金融培训学校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付翠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金融培训学校,李春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543号原告付翠云,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康映辉,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负责人吴宁峰,系该行行长。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金融培训学校。负责人牛福运,系该校校长。二被告共同代理人乔伟伟。二被告共同代理人尚在新。被告李春光,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付翠云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内蒙工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金融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工行金融学校)、被告李春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泽芳担任

审判长,同人民

审判员孟丽旌,

人民陪审员郭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翠云的委托代理人康映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金融培训学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乔伟伟、尚在新,被告李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翠云诉称,原告爱人杨维与被告李春光原同系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金融培训学校职工,2001年8月28日,原告出资42560元购买了被告李春光退回学校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的房屋,并居住至今。2009年9月,杨维去世。原告购买房屋至今已13年的时间,13年间,原告为办理过户曾多次找到被告学校协调处理,但学校却总以换届为由互相推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的房屋产权登记。

被告内蒙工行辩称,内蒙分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案系原告与不动产登记方的纠纷,与被告内蒙分行无关。工行金融学校系分行的内设机构,该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工行金融学校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内蒙工行一致。

被告李春光辩称,1、该房屋系被告李春光的私产,不应被起诉,原告曾购买该争议房屋,但在福利登记时登记在被告李春光的名下;2、被告李春光与原告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没有与原告签过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明知该房屋是他人产权,占有他人房屋多年,原告的占有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该房屋是被告李春光的房产,没有给原告办理过户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杨维原系夫妻。2000年1月5日,被告工行金融学校与被告李春光签订房屋买卖契证,被告工行金融学校将该房屋以11236.59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李春光,被告李春光取得了该房屋的完全所有权。2000年4月5日,被告李春光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01年8月28日,原告向工行金融培训学校交纳购房款人民币42560元,该学校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杨伟交来购原李春光旧房款人民币(大写)肆万贰千伍佰陆拾元整(其中超面积2742元)42560元。”被告李春光向被告工行金融培训学校交付了钥匙,被告工行金融培训学校向原告交付了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房屋钥匙,原告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被告工行金融学校向被告李春光退回了购房款人民币39818元。2009年9月,原告的配偶杨维去世,杨维生前有子女二人,无父母,其两位子女杨宝林、杨淑珍出具声明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的房屋产权登记。2014年9月2日,被告工行金融学校出具《关于学校组织协调杨维家属与李春光房屋产权过户事宜工作情况的答复》,该答复称:“学校于2014年4月10日上午分别联系您和李春光,当面了解双方房屋产权过户事宜情况。经了解,学校2000年分配给李春光115平米集资房一套,同时将其退出的旧房于2001年分配给离退休老干部杨维(按当时学校分房政策,杨维交了该房购房款),杨维同时持有了该房屋的房本(该房本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春光)”。另查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出具关于答复付翠云涉法信访问题的函中,认可付翠云要求变更产权登记的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调整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在特定历史时期由于福利分房引发的纠纷,当时国家的福利分房政策规定,一户家庭仅能享受一处福利住房,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在被告金融学校的调整之下,被告李春光将该房屋退还被告金融学校,被告金融学校重新分配给原告,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也符合国家福利分房政策,故该转让行为有效。原告向被告工行金融学校交付购房款,被告工行金融学校向被告李春光退还了购房款,被告工行金融学校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李春光并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李春光应及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工行在房屋分配中主要起协调配合作用,并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义务,故原告对被告内蒙工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金融培训学校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系内蒙工行的内设机构,对外独立不能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对于被告工行金融学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付翠云办理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二、驳回原告付翠云对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金融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付翠云对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李春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泽芳

人民陪审员  郭 晶

人民陪审员  孟丽旌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