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369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
负责人:冯俊。
委托代理人:董叶刚、葛燕泓。
被告:杨联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浣纱支行)与被告杨联庆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杨联庆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428815.85元,其中本金383265.44元,利息42550.41元,滞纳金3000元(利息等费用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1月21日起至被告名下信用卡透支款项结清期间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等相关规定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并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28日,被告杨联庆向工行浣纱支行申领信用卡(卡号:55×××21)并承诺接受《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条款和内容。该协议约定申请卡种、申请额度、透支消费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销户等内容。受领信用卡之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11月20日欠透支本息共计428815.85元,其中本金383265.44元,利息42550.41元,滞纳金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联庆的上述欠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联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透支款本金383265.44元;
二、被告杨联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透支款利息42550.41元,滞纳金300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此后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2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866元,由被告杨联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员 张闪闪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刘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