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1415号
原告:罗来运,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伟,滕州市北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运营,滕州市北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宗礼,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
原告罗来运与被告张宗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罗来运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成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来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被告张宗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来运起诉称:2012年底,原告随被告在邹城打工,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尚欠原告78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拨打被告号码为134××××9350手机催要欠款,但未接通,被告至今未付欠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款项7800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宗礼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从2012年12月中旬开始,原告经人介绍承包了我的工程,并非跟我打工,到2013年2月6日,因工人要回家过春节,原告承包的工程未完工,被告按工程完成量支付给原告部分费用,尚欠7800元,向原告出具了7800元的欠条一份。双方并约定春节后原告继续开工,完工拨款时再支付该7800元,原告也表示同意。2013年春节过后,原告在未与被告商量的情况下,以低于被告承包的价格,将被告承接的工程撬走,直接从发包方承包了被告原先承包的工程,之后原告又没有干好,导致被告的工程款无法和发包方进行结算。原告“撬活”的行为给被告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如果原告不“撬活”,被告是会把欠款给原告结清的。原告“撬活”后,被告考虑到原告也不容易,曾给原告打过电话,既然原告想干工程就让原告继续施工,但是被告欠原告的7800元款项,被告就不再支付给原告了。2014年1月28日,原告曾领着五六个人到被告家中催要欠款,当时被告不在家中,原告与被告之妻发生争执,之后原告在两年多的时间内未催要过,被告也从未接到过原告催要欠款的电话。该笔债务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只同意支付原告欠款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原告罗来运在被告张宗礼承包的邹城圣地雅阁工地干活,至2013年2月6日(即2012年腊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时,被告除支付部分款项外,尚欠原告7800元,被告向原告手书欠条一份:“欠条包工费欠罗来运7800元张宗礼2013.2.6”。2013年春节过后,被告承接的工程由原告接手承包后继续施工。因被告长时间未将欠款7800元向原告支付,2013年腊月28日(即2014年1月28日),原告便带着五六个人到被告家中催要,但当时被告不在家中,原告在催款过程中与被告之妻发生争执。之后,原告自称多次给被告打电话意图要回欠款,但并未接通。庭审后,原告申请刘崇平到庭作证,刘崇平虽陈述在2014年腊月28日随着原告一起去被告家中催���,但又陈述记不准欠款发生后多长时间去催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工程量清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罗来运在被告张宗礼承包的工地上工作,被告按照工作量计算劳动报酬,原告按照劳务合同关系进行诉讼,并无不当。根据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款项7800元的事实。关于原告罗来运向被告张宗礼催要欠款的确切时间,刘崇平关于催款时间的陈述并不确定,本院难以采纳;原告在庭审中表述是在被告出具欠条后整一年的2013年腊月28日(即2014年1月28日),而欠条是被告于2012年腊月26日(即2013年2月6日)出具的,与原告陈述的催款时间基本一致;且被告亦认可原告催款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腊月28日,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催款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28日。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自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催款后,至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时,在二年多的时间内未再向被告催要欠款,亦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其他情形,且被告对此亦提出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故原告的债权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该债权即失去法律的保护。原告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被告的相关债务转化为自然债务,原告可以自行主张。但被告同意支付欠款1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宗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来运劳务款1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来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来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成振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