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2182号
原告:李建中,男,1967年6月1日,回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马依努尔·卡迪,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维吾尔族,奎屯市应用职业技术学院退休教师,住奎屯市。
被告:比力克孜·吐尔洪,女,1973月10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马丽古丽·阿不都卡德尔,女,1972月3月19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李建中与被告比力克孜·吐尔洪、马丽古丽·阿不都卡德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古丽美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中的委托代理人马依努尔·卡迪,被告比力克孜·吐尔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丽古丽·阿不都卡德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中诉称,2014年7月,俩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2015年7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但付款时间已过,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更新借条又承诺2016年2月16日还清,但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俩被告共同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1800元,合计21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用由俩被告承担。
被告比力克孜·吐尔洪辩称,我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借款系我和被告马丽古丽·阿不都卡德尔共同所借。我愿承担借款及利息的一半,另一半应由被告马丽古丽·阿不都卡德尔承担。被告马丽古丽·阿不都卡德尔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比力克孜·吐尔洪和马丽古丽·阿不都卡德尔共同向原告李建中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2015年7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因未能如期还款,遂于2016年1月27日重新出具欠条约定2016年2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但被告比力克孜·吐尔洪和马丽古丽·阿不都卡德尔截止原告诉至法院未予还款。上述事实由俩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比力克孜·吐尔洪、马丽古丽·阿不都卡德尔共同出具欠条借用原告李建中现金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借款法律关系已成立,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比力克孜·吐尔洪和马丽古丽·阿不都卡德尔作为共同借款人,负有共同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比力克孜·吐尔洪只承担一半的债务及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比力克孜·吐尔洪和马丽古丽·阿不都卡德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海华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利息1800元,合计21800元。本案受理费34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2.5元,另一半诉讼费17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12.5元,由被告比力克孜·吐尔洪和马丽古丽·阿不都卡德尔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古丽美热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阿力米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