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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1960号

河北炼化鸿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梁家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河北炼化鸿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梁家槊,宋军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炼化鸿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别古庄镇徐庄村。

法定代表人:杨海春,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文华,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家槊,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宋军涛,经商。上诉人河北炼化鸿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天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家槊、原审被告宋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2016)冀1023民初169号民事判决。鸿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宋军涛担任鸿天公司的总经理,因鸿天公司需用资金,宋军涛与原告梁家槊分四次签署借款合同,向原告梁家槊借款350万元用于鸿天公司使用,由被告鸿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借款内容为2015年3月10日借款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6‰,期限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2015年3月20日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5‰,期限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2015年3月26日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5‰,期限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2015年3月27日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5‰,期限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鸿天公司与被告宋军涛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宋军涛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此后被告鸿天公司先后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13日和2015年10月27日偿还原告共计46.5万元。被告宋军涛偿还原告2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清偿。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四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五份,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组织机构代码证、执业许可证、委托代理合同、税务发票两张及李伟律师证;被告鸿天公司提供的转账回单三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下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有关借款和担保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一经签订,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原告依合同履行了自己的给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按时还款和担保义务。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二被告对借款内容当庭予以认可,被告鸿天公司当庭虽否认担保的事实,但其就担保无效的辩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其当庭也认可已偿还部分借款,故被告鸿天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宋军涛作为借款人,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鸿天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偿还原告的66.5万元为借款本金,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认为应是偿还的借款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借款约定期限较短,就还款顺序也未进行明确的约定,而我国法律对还款顺序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的内容和立法精神,可知民间借贷中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时,应当先偿还利息,再抵充本金,这也符合当前借款合同履行的交易习惯,综上,二被告偿还原告的66.5万元应为借款利息,非借款本金。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66.5万元为借款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的利息,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借款利率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二十九条的规定,因借款利息已经支付,所以借款期限内利率可以按照年利率36%计算,逾期利率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所以原告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因四份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所以借款利息应为10.5万元;剩余56万元应为逾期利息,支付日期至2015年12月6日。因借款合同保证条款中明确约定被告鸿天公司与被告宋军涛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未约定负担律师费,并且在违约责任中规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鸿天公司负连带偿还律师费用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符合律师执业收费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宋军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家槊借款本金350万元,并自2015年12月7日起偿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依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河北炼化鸿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就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宋军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家槊律师代理费10万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4400元(原告已缴纳)由二被告承担。鸿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借款事实有误。原审被告与上诉人已经给付被上诉人66.5万元,被上诉人认可该事实。给付时,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已经言明给付的是借款本金。故借款人的借款数额应为2835000元。利息的计算应从2015年12月27日起算,不应是2015年12月7日起算。2、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原审被告系鸿天公司股东,鸿天公司为其四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担保程序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该担保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上诉人虽给付被上诉人46.5万元,但不能由此推断上诉人担保条款的有效性;四份借款合同从形式上看,没有签订日期,没有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字,存在瑕疵。

被上诉人辩称:1、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款本金为350万元,一审法院计算利息的期限及方法都是按照法律规定,已经给付的66.5元利息扣除后,从2015年12月7日开始计算,并没有错误。2、上诉人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诉讼产生的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司内部未经股东会及股东大会决议。3、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并非根据上诉人已经给付46.5万元而推定其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而是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4、合同的签订并不存在瑕疵,有借款人及出借人的签字,有担保人即本案上诉人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盖章。5、原审被告是借款人,上诉人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担保法》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并无错误。并且,上诉人为担保人,其偿还后有权要求原审被告承担,因此,此部分的费用实际承担者为原审被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我在2013年10月份至2015年5月份作为鸿天公司股东及总经理,在2015年3月份的时候,由于鸿天公司需要资金,受董事长杨海春的同意和指派向被上诉人分四次借款350万元,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我代表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只是同意把款项借给我,由公司担保的形式才能把款项借出来,被上诉人把款项打到我的个人账户,我及时把款项转入杨海春董事长的卡中,我有网银的回单、银行流水为证。这个事实说明,本身公司是实质性的借款人、用款人,同时经过一审法院审理、判决已经非常明确,这笔款项是由上诉人使用,应该由上诉人进行偿还。并且在2015年由上诉人偿还了46.5万元,当时也是为了缓解和公司的矛盾,所以由我个人先垫付了20万元给被上诉人,涉案借款由上诉人使用,应由上诉人进行偿还,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同意。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审被告宋军涛收到借款后,及时将借到的款项350万元转账到鸿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春的账户。2015年5月份以后宋军涛不再担任鸿天公司总经理职务,仍是公司的股东。二审期间,原审被告宋军涛主张,“新股东是在2015年5月20日正式进入公司的,这笔借款是2015年3月份形成的,在此期间甚至到现在,整个公司的股东只有杨海春与我本人两个人,杨海春与我口头现场决定后才去借款”,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网上汇款回单复印件和鸿天公司章程复印件等6份证据。针对上述6份证据,上诉人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应在原审中提交,不再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就其上诉主张没有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结合一、二审诉辩情况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2015年3月签订借款合同时,鸿天公司股东只有宋军涛和杨海春二人,案涉款项也及时转入杨海春的账户,非宋军涛个人使用。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就其上诉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也不认可,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河北炼化鸿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心冰

审判员  赵复强

审判员  孙克俭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于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