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68号
原告:吴淑丹。
被告:刘铮锋。
被告:李锦钗。
原告吴淑丹为与被告刘铮锋、李锦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淑丹到庭参加诉,被告刘铮锋、李锦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淑丹起诉称:被告刘铮锋以做生意需要为借口,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宁波银行信用卡贷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利息由被告刘铮锋直接支付给银行,被告刘铮锋都按时支付利息给银行,7月4日,被告依照约定将借款本金及利息都归还给宁波银行。2014年7月11日,被告刘铮锋再次向原告借宁波银行信用卡贷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由被告刘铮锋直接支付给银行,口头约定三个月后归还本金。可被告刘铮锋却不按约定偿还本金,仅每月支付利息至11月20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讨,���告刘铮锋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2014年12月17日,原告在被告刘铮锋办公室提出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要求,被告刘铮锋表示目前无力偿还,仅补写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为据。综上,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月利息1分,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7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如下:2014年4月4日被告刘铮锋就开始向原告借钱,当时原告宁波银行卡可以贷款20万,原告就贷出来转到原告自己温州银行卡里,然后再把钱转到被告刘铮锋温州银行卡上,当时没有无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每个月20号之前由被告刘铮锋把银行贷款产生的利息直接转到原告的宁波银行卡里,本金由被告刘铮锋来偿还给银行。这笔后来已经还清。涉案这笔借款发生在2014年7月11日,借款时,被告刘铮锋说自己在外做生意,叫原告借钱给他周转,原告又用宁波银行卡贷款20万,再通过温州银行转给被告刘铮锋。当时没有出具借条,也是口头约定贷款产生的利息由刘铮锋直接转到宁波银行卡里,但是刘铮锋不需要额外支付利息给原告,具体和第一次借款时一样。被告刘铮锋已经按约支付利息到2014年11月20日,之后是原告自己偿还的利息,后来本金也是原告自己还的。借条是2014年12月17日写的,主文由被告刘铮锋书写,指印也是被告刘铮锋按的,当时重新约定了借款利息为1分。借条出具以后,被告刘铮锋再无偿还过任何本息。要求被告李锦钗偿还借款本息是因为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且原告认为被告李锦钗是知道的。2014年11月20日之后原告有和李锦钗说过被告刘铮锋借了原告的钱,她说不知道刘铮锋在哪里,欠了多少钱也不知道。原告原本不知道他们已经离婚,是2015年2、3月份才知道两被告离���,是另一个人起诉两被告的时候才知道,在打借条的时候不知道两被告是离婚的,他们也没有告知原告离婚的情况。原告放弃向被告李锦钗主张利息,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刘铮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李锦钗对前述借款本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2份,两被告离婚信息历史明细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的婚姻关系情况;2、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刘铮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温州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刘铮锋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4、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借款时间、利息支付情况及催讨事实。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当庭补充提交:5、温州银行出具的系统业务凭证1份,证明证据3交易明细中汇款20万元的对方账户户主为刘铮锋;6、温州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柜面业申办单各1份,证明原告自己偿还宁波银行贷款的事实;7、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查询明细,证明被告刘铮锋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的事实。
被告李锦钗书面答辩称:
一、被告李锦钗根本不知晓涉案借款,是被告刘铮锋的个人债务。
二、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该笔借款发生在2014年12月17日,但被告李锦钗与刘铮锋于2014年12月2日已经离婚,与答辩人无关。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锦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被告刘铮锋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铮锋、李锦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李锦钗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不影响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其内容真实,可以证实两被告离婚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1日,被告刘铮锋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宁波银行贷款20万元后,通过温州银行向被告刘铮锋汇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刘铮锋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宁波银行账户汇款1000元,于8月20日、9月19日分别向原告宁波银行账户汇款2000元,于10月20日向原告宁波银行账户汇款2200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刘铮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吴淑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利息千分之十、10‰。刘铮锋。2014.12.17”。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另查明,原告向宁波银行贷款的20万元已由原告自行还清。被告刘铮锋、李锦钗于2001年7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2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被告刘铮锋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能将借款的发生经过,款项的交付经过,借条的书写经过,利息的支付情况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原告与被告刘铮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已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被告刘铮锋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铮锋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铮锋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予以支持。
被告李锦钗辩称,根据涉案借条显示,该笔借款发生在2014年12月17日,但两被告已于2014年12月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故涉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已于2014年7月11日将涉案借款支付给被告刘铮锋,被告刘铮锋也于当月20日起以汇款的方式替原告向宁波银行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故原告与被告刘铮锋的实际借款发生时间应为2014年7月11日,其事后补写借条,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生效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该笔借款实际发生时两被告仍为夫妻关系,且被告李锦钗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系被告刘铮锋的个人借款,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借款本金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涉案借款实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刘铮锋仅口头约定由被告刘铮锋代为支付原告向宁波银行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并未约定涉案借款需要向原告支付利息,故涉案借款原本为无息借款,但原告与被告刘铮锋在两被告离婚以后重新约定利息为10‰,加重了被告李锦钗的负担,现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李锦钗主张该部分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铮锋、李锦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铮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淑丹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李锦钗对前述借款本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2元,由被告刘铮锋、李锦钗共同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振华
代理
审判员 项旭旸
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张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