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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执653号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明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明义,张传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82执653号申请执行人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号55505415-X,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海口路122—142号一层店面及二、三层前间。法定代表人余孝岛,董事长。被执行人陈明义,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执行人张传彪,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982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498715.86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明义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邮政邮储银行、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中国农业银行、兴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有存款;被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邮政邮储银行、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中国农业银行、兴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陈明义所有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498715.8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被执行人张传彪所有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498715.8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游绍平

审判员  周冬冬

审判员  张利群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必达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javascript:SLC(9404,0)?)》的规定办理。官方微信官方微博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