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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1496号

尤甲、尤乙、尤丙、李某、李某某诉刘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尤甲,尤乙,尤丙,李某,李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1496号原告尤甲,女,汉族,住长沙市某区某路。原告尤乙,女,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某路。原告尤丙,女,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某路。原告李某,男,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某路。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某路。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麒,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山红,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某路。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刘某某的儿子),男,195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海港路碧海蓝天明苑碧海阁4C。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刘某某的女儿),女,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大古道巷**号后栋*楼。

原告尤甲、尤乙、尤丙、李某、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宜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甲、尤乙、尤丙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理人熊麒、万山红,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甲、尤乙、尤丙、李某、李某某诉称:被继承人尤某某于2015年11月11日因病死亡,终年93岁。尤某某生前共2次婚史,其中与前妻李引凤共同生育了4个女儿,即尤甲、尤乙、尤丙、尤志娴(已于2015年1月15日死亡),李某、李某某系尤志娴的子女;与现任妻子刘某某未共同生育子女。尤某某死亡后,其遗留的个人财产包括长沙市芙蓉区某路某号一套,由相关单位及部门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补助金等共计207640元。因双方目前就分割遗产以及抚恤金、丧葬费补助费等相关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尤某某的遗产;2、依法分割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共计207640元;3、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

一、刘某某与五原告之间不存在分割遗产纠纷。芙蓉区某路某号系刘某某与尤某某共同所有。两人已进行了遗嘱公证,遗嘱指定刘某某为尤某某的遗产唯一继承人。刘某某为该房屋的唯一合法拥有人。

二、五原告要求分割抚恤金、丧葬费共207640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关于职工因病死亡抚恤金发放有关规定》,因病死亡抚恤金是发给与死亡者生前长年生活在一起的配偶、丧失劳动力和无固定收入的父母、未成年子女的抚慰安抚补助金,不属遗产,不能作为遗产分割。原告成家后与尤某某分开生活已有几十年之久,且因种种原因也极少看望和照顾父亲。在尤某某住院期间,原告本应尽孝,但有二原告每天收取100元作为其对父亲的护理报酬。刘某某已年近八十六岁,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经常送医院抢救治疗,每月请人看护和医药费开支已成沉重负担,仅靠退休金已很难维持,于情于理可以不分给原告抚恤金,但考虑到尤某某的遗愿和亲情,刘某某在2015年12月25日社保局打入尤某某账户共计207000元后,于2016年1月6日取出,在扣除丧葬费26000元后,在完全公开和自愿情况下,刘某某分别给原告抚恤金共计9万元,其中尤志娴2万元、尤乙2万元、尤甲3万元、尤丙2万元。原告对抚恤金分配方案无异议,并于2016年1月8日签字确认。双方对抚恤金分配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尤某某于1987年6月19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尤某某与前妻共生育女儿尤甲、尤乙、尤丙、尤志娴。刘某某与前夫共生育儿子刘立、李某甲,女儿李某乙。两人结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2015年1月15日,尤志娴死亡。2015年11月11日,尤某某死亡。李某、李某某系尤志娴的儿女。1997年5月14日,尤某某与刘某某共同购买了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某路某号的单位福利房。1999年5月1日,尤某某、刘某某共同写下《我俩的遗嘱》:“…一、在今后,不管锡恺、维生那一方先辞世,而在生的一方均享受现有住房、积蓄、家具等全部财产的继承权,双方子女不得干涉。

二、若锡恺、维生两人均先后相继去世,其所有财产均按法律有关政策,请双方组织出面,召集双方子女代表,协商解决,均不得做出有损对方感情之事…”之后,两人将该遗嘱进行了公证。2013年2月18日,尤某某留下《我的生前留言》:“…3、我死后,由刘某某分给尤志娴、志娟、志红各贰万元,尤志平叁万元。4、我死后,现住房屋,刘某某继续居住到死。待刘某某死后,住房由李立、尤志平共同商讨,将房屋出卖,所得房款各得50%。5、我和刘某某一起生活20多年,是她对我的精心照顾,我晚年生活非常幸福,因此我死后我的四个女儿要尊重她。6、以上各条由我口述。”尤某某在留言上签名。刘某某签名并写下“同意以上意见。”2015年12月25日,尤某某单位发放丧葬费、抚恤金共计207640元,该款由刘某某领取。之后,刘某某根据尤某某的遗愿给付尤志娴、尤乙、尤丙各2万元,尤甲3万元。尤某某的丧事共花费26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户籍资料、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情况、证明材料、照片、《我俩的遗嘱》、《我的生前留言》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尤某某、刘某某已共同立下遗嘱,并对遗嘱进行了公证。五原告对《我俩的遗嘱》提出了种种质疑,但没有实质有效的证据否定该遗嘱,且五原告没法律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故本院对《我俩的遗嘱》予以确认,根据该遗嘱,尤某某死亡后,刘某某对现有住房、积蓄、家具等全部财产享有继承权。故五原告要求继承尤某某遗产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尤某某的《我生前留言》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不能认定为尤某某的遗嘱。

二、抚恤金和丧葬费是国家按照相关规定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和物质抚慰以及经济补偿,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一般由被继承人的直系亲属享有。在分配抚恤金时可参照“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情况、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是否成年”等原则考虑份额。关于本案抚恤金是否已分配以及分配是否合理的问题。1、尤某某在《我生前留言》的遗愿“由刘某某给付尤志娴、尤乙、尤丙各2万元,尤甲3万元。”该款项性质以及来源约定不明,且给付人是刘某某。刘某某表示其给付上述四人的9万元即从领取的抚恤金中开支,而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刘某某所给付的款项系其他来源。故本院认可刘某某主张的其已对抚恤金分配的意见。2、尤乙、尤丙、尤甲均已成年,生前不属于尤某某需要扶养的对象。可适当分得抚恤金,尤某某生前与刘某某共同生活,现刘某某已年近86岁,年老多病,可适当多分得抚恤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扣除丧葬费和支付给五原告的9万元后,刘某某实际分得91640元,在合理范围内。李某、李某某不属于尤某某抚恤金的分配对象。综上,五原告要求分配抚恤金及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尤甲、尤乙、尤丙、李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76元,减半收取5438元,由尤甲、尤乙、尤丙、李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子钰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7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