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202民初1565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与马少林、田进梅、宁夏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民初156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东街89号。负责人陈星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行长。被告马少林,男,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及地址均不详。被告田进梅,女,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及地址均不详。被告宁夏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大武口区解放东街154号。法定代表人李莹莹,宁夏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诉被告马少林、田进梅、宁夏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马克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商业用房贷款20万元,原告经调查落实向被告发放了20万元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0年。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半岛官邸**号房产为涉案债务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房产和土地的他项权利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1666.85元,利息4477.86元,罚息369.72元,合计136514.43元。暂结付至2016年4月1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666.85元,利息4477.86元,罚息369.72元,合计136514.43元。暂结付至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判决利随本清;2、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住房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处置被告抵押房屋所得价款的有限受偿权;3、判令被告宁夏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以致依法不能向其送达诉状、相关证据及开庭传票,属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待生效后退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克勤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叶依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