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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2民初833号

周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甲,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2民初833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少卿,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柴清暄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而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周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可随着时间推移,加之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的脾气秉性差异很大,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难以融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判令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一、我与被答辩人周某甲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答辩人诉称与我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离婚诉讼请求;

二、希望被答辩人能够审慎处理我们的婚姻关系,并撤回离婚的诉讼请求,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我与被答辩人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虽然目前婚姻出现了危机,但是我愿意以最大的努力,挽救我们的婚姻,希望法庭能够多做调解工作,使我们能重归于好。如果调解不成,也希望法庭能给我们一个重归于好的机会,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离婚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被告生有一子周某乙。原告所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子周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被告刘某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决定结婚并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曾经因家庭琐事及在处理日常事务方面产生分歧和矛盾,但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且原、被告双方婚后生有一子,目前孩子年龄尚小,完整的家庭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清暄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孟令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