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83民初字第2733号
原告:刘恩朋,个体。
被告:穆之海,个体。
原告刘恩朋与被告穆之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恩朋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穆之海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恩朋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恩朋撤回对被告穆之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恩朋承担。
审判员 张文庆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