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终2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东路91号。。
法定代表人:孙玲,该单位处长。
委托代理人:崔明文,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运河凤安建筑队。住所地沧州市北环西路11号。
负责人:袁凤安,系沧州市运河凤安建筑队业主。
委托代理人:马有国,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凤安建筑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被告作为发包方对沧州市政府实施的市区亮化工程项目进行发包,该项目共分为六个标段,依次由深圳市金照明实业有限公司、大连路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扬州苏发照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世佳景观工程设施有限公司、石家庄紫晶之光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生光谷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原告沧州市运河凤安建筑队承包该六个标段的电缆沟恢复工程并与各个标段承包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预算书。其中,与深圳市金照明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预算书中,原告承包迎宾大道亮化电缆沟工程,工程造价7485.37元;与大连路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预算书中,原告承包解放路、沿河路亮化电缆沟工程,工程总造价36027.81元;与北京生光谷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工程预算书中,原告承包南环、御河路亮化电缆沟工程,工程总造价为46096.1元,以上三个标段的工程共计89609.28元。工程完工后,由沧州渤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2008年至2009年亮化电缆沟恢复工程各标段进行核准决算,决算全部手续由项目部交各标段,以上项目合计欠原告工程款89609.28元。由于被告发包方未能按时结清各标段的工程款,故各标段未对原告所承包的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就该笔款项向被告多次索要,请求其作为发包人在未给付承包方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实际施工人承担欠款的给付义务。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原审认为,被告作为发包方对沧州市政府实施的市区亮化工程项目进行发包,由六个公司对六标段进行承包,该行为系其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承包行为有效。原告作为对各标段电缆沟恢复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未与各标段的承包公司签订正式的合同,但却对工程实际施工,且与各标段承包公司共同签订了工程预算书,在工程完结后,也经沧州渤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作为发包方,有义务在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对于被告“原告也应向各标段的承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辩论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故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对于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虽然原告于2009年8月底完工,但完工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及各承包商就欠工程款问题进行协商,并于2012年9月3日与其中一家承包单位北京生光谷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清偿债务的协议》,同时于2014年向被告的负责人孙玲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原告一直向当事人一方提出给付工程款要求,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请求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不违反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沧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89609.2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23元,由被告沧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承担。宣判后,被告沧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对案件相关事实的认定、处理是片面的、错误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纠正。根据与本案相关的客观实际情况,本案完全可以确认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上诉人系代办市政府履行项目业主单位的职责,与项目各项段的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而被上诉人系从项目各标段的承包人处分包电缆沟恢复工程,该项工程及相应的工程款项均包含在项目各标段的施工承包合同中,并应当由项目各标段的承包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支付。根据上述客观实际情况并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显然是错误的、不适当的,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是被上诉人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二款的规定”起诉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同样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且显然系对上述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和应用。另外,上诉人认为,即使假定本案中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被上诉人的请求事项及一审判决的认定、处理(包括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等)也同样均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令人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答辩、质证意见和请求置之不理,却错误地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请求事项,这显然是非常片面的、错误的,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此予以充分关注并依法予以纠正。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亦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89609.28元及利息…”等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这既令人匪夷所思,对上诉人也显然是非常不公平、不公正的。对上述错误和不当之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对沧州市政府实施的市政量化工程项目进行发包,由六个公司对六个标段进行承包,被上诉人又分别与六个标段的承包公司签订了其分包六个标段电缆沟恢复工程预算书,从上述法律关系来看,系上诉人与六个承包项目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被上诉人系与六个承包项目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现被上诉人直接起诉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显属不当。即便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显然缺少必要的当事人即标段的承包公司。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凤安建筑队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040.23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退还上诉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齐桂苓
审判员 马秀奎
审判员 付 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金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