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91执182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师范大学泰州学院,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法定代表人李晏墅,该××教师发展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卫,该××员工。被执行人泰州市绿色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南师大泰州。法定代表人顾振美。申请执行人南京师范大学泰州学院与被执行人泰州市绿色餐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2015)泰开商初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泰州市绿色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师范大学泰州学院164000元以及南京师范大学泰州学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9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前述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房屋登记信息;本院至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2016年5月31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泰州市绿色餐饮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现已停产歇业,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通知书、限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现已停产歇业,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开商初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袁伯民
代理
审判员 张士清
代理
审判员 夏誉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国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