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2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皮勇,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飞。委托代理人马平原,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雨,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立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波。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宾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飞、蒋立成、赵小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铜法民初字第04797号民事判决,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平安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勇,被上诉人李飞的委托代理人马平原、被上诉人蒋立成、被上诉人赵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6时30分,被告蒋立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Q×××××小客车与原告李飞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小客车(非营运)在龙云路××××十字路口(蒲吕街道蒲吕工业园区100米)发生碰撞,导致乘坐渝C×××××的蒋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日,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旧县公路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立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飞和蒋银无责,后原告的车辆被拖至重庆中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5年8月19日维修完毕,原告将车取回,被告蒋立成垫付修理费9506元。在原告车辆维修期间,因原告从事车辆维修工作,为了生活工作需要,原告于2015年7月5日向铜梁区金龙汽车租赁行租用了一辆7座五菱宏光小客车(租赁期限从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8月19日,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间共行驶4195公里),并交纳租金7107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即车牌号为川Q×××××小客车为被告赵小波所有,并在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未垫付任何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投保时已告知赵小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损失的免责条款,赵小波也未在该保险条款上进行签字确认。又查明,蒋立成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李飞向一审法院诉称,2015年6月30日16时30分,被告蒋立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Q×××××小客车与原告李飞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小客车在龙云路××××十字路口发生碰撞,导致乘坐渝C×××××的蒋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日,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旧县公路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立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飞和蒋银无责,后原告的车辆被拖至重庆中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5年8月19日维修完毕,原告将车取回。因原告从事车辆维修工作,在工作生活中必须使用机动车,故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向铜梁区金龙汽车租赁行租赁了同等型号车辆使用,并向铜梁区金龙汽车租赁行交付租金7107元。现原、被告就损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立成和赵小波支付汽车租赁费7107元、医药费208.4元,共计7315.4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蒋立成向一审法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是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且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修车费用950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赵小波向一审法院辩称,其在平安财保宜宾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1、对保险事故事实本身无异议,但其仅依据保险合同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所诉请租车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原告租车用于工作生活不具备选择上的唯一性,故相关诉请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车辆维修时间长是原告自身不当选择所致,相关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5、被告蒋立成应对其是否是合法驾驶人进行举证,否则平安财保宜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若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飞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是否有必要租赁汽车使用的问题,原告李飞在庭审中举示的营业执照及车辆交接清单证明了原告是从事车辆维修工作,在租赁期间车辆共行驶了4195公里,足以证明原告租赁车辆的必要性;且原告租赁的车辆与其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停驶的车辆属同品牌同类型车辆,150元/天的租金也符合市场行情,故原告所主张的车辆租赁费710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免责的问题,由于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未举证证明在被告赵小波投保时已告知赵小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因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损失责任免除条款,且被告赵小波也未在保险条款上签字,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免责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原告李飞要求被告赔偿为蒋银所垫付的医疗费208.4元,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飞损失200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蒋立成)。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飞损失14613元(其中支付原告李飞7107元,另7506元支付被告蒋立成)。
三、驳回原告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赵小波负担。宣判后,平安财保宜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条,驳回被上诉人李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间接损失7107元。理由:7107元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责任条款,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李飞的委托代理人马平原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飞在车辆受损期间租赁车辆,租赁费是必要的,免责条款未经赵小波确认,保险公司不能免责,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小波答辩认为,电话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没有告知他,哪些免责。被上诉人蒋立成未作答辩。二审法院查明: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提交电话投保录音内容摘录,该录音摘录显示,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在电话投保中告知赵小波,如果出现无证驾驶、酒后驾驶、交通事故逃逸、行驶证驾驶证过期未年审等这些情况,赵小波将无法得到赔偿。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免责的问题,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提交了录音内容摘录,该摘录不能证明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对间接损失的免责内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加之,中国平安的保险条款上也没有赵小波的签字,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平安财保宜宾公司的免责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车辆租赁费7107元是否支持的问题,上诉人李飞从事车辆维修工作,私家车辆对其工作具有重要的工具价值,在其车辆维修期间租赁同品牌同类型车辆符合情理,150元/天的租金也符合市场行情,一审法院支持其车辆租赁费7107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保宜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泽
代理
审判员 李 娅
代理
审判员 陈义熙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