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某之母王某某、被害人近亲属委托代理人李玲娥,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2月10日16时50分许,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沿东明县陆圈至大屯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陆圈镇某某村口处时,因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与对方向骑电动车的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2月11日自动到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书证户籍证明等;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4、证人刘某一、刘某二等人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东明县陆圈至大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明县陆圈镇某某村口处时,与对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逃逸。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2月11日自动到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投案,并��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东明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因无证驾驶无牌号车逃逸、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通行是导致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21日,经东明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7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属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一(被告人之妻)证实,2016年2月10日下午5时许,其乘坐刘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从李景庄走亲戚回家,在行驶至某某村口处时,撞住一个骑电动自���车的女孩。下车后看见被撞女孩躺在农用三轮车的前边,从鼻子往外流血,其儿子刘某二赶到后,就打了“120”电话,随后,其与刘某某一起将女孩抬到车上往医院送。途中,把伤者转移到救护车上,在医院,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就离开了医院。2、证人刘某一证实,2016年2月10日18时许,其接到刘某二电话,得知在东明县陆圈镇某某村发生了交通事故,后来在东明县医院听说出事故的那个人死了。其回家后听李某一说是刘某某开车撞住人的。3、证人刘某二(被告人之子)证实,2016年2月10日下午17时30分许,其父亲刘某某驾驶无牌照三轮农用车沿陆圈镇某某村南小路由南向北行驶,其驾驶电动轿车跟随。到某某村口时,其看到刘某某对面有辆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当时刘某二感觉电动车和三轮车很近,接着就看不见电动自行车了。刘某二赶到现场,看见骑电动自行车的女孩在路中间头南脚北躺着,电动车也在路中间,三轮车在路的东边头北尾南停着。随后就用1555203****打120电话,并与自己的父母一起把受伤的女的抬到电动轿车上,开着电动轿车,拉着受伤女的,还有自己的妻子、儿子等人一起去医院。在某某村街里碰见师某某,然后把受伤的女孩抬到师某某的车上,刘某二的父母随着一起去了医院。4、证人马某某(东明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医务人员)证实,2016年2月10日下午五点四十八分其接到号码为1555203****急救电话,说在东明县陆圈镇李千户村有病号,在行驶中双方不断联系,后来说在油寨附近接救护车。在陆圈镇西胡庄村,一辆轿车拦住了急救车,从轿车上下来一男一女,男的一直说是他开的车发生事故的,轿车后排有一个受伤女孩。马某某看见受伤女孩情绪不稳定,意识不清��,这一男一女也不是受伤女孩的的亲属,马某某就报了警。马某某看到受伤女孩在救护车上的情况越来越差,到医院后抢救了半个钟头,女孩死亡了。女孩死亡后没有见到轿车上下来的那个男的。这个男的可能喝酒了,在救护车上他一直说他喝酒了。(二)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位于东明县陆圈镇某某村口处。(三)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菏)公(法)鉴(尸)字(2016)0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李某某头面部擦伤,四肢多处擦挫伤,颈部错位等损伤复合存在,其C1-C2颈椎前韧带撕裂并椎间盘断裂,椎体间脱位等。分析认为符合交通肇事损伤之特征,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死亡。(四)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车逃逸、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3、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证。4、东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发生事故后逃逸,次日到东明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5、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经调解,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7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要求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案发经过、情节、后果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肇事后逃逸,对其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幅度内确定刑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现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对其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清堂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张庆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鲁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