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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执字第3390号之四

陈金平、沈金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金平,沈金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路执字第3390号之四申请执行人陈金平,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沈金田,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因他案以(2014)台路执民字第2189-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沈金田与其配偶陈金芳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先锋村工业路284号房产,并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台路执字第3390-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5月19日10时至2016年5月20日10时止(延时的除外)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上述房地产。2016年5月20日,买受人梁诚红(身份证号码)以189.5万元的最高价竞得。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已从拍卖款中为其留有相应的份额,上述抵押权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八条、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沈金田与其配偶陈金芳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先锋村工业路284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二、撤销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的抵押权。

三、被执行人沈金田与其配偶陈金芳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先锋村工业路284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土地证号:路国用(2007)字第11**号]归买受人梁诚红(身份证号码)所有。

四、买受人梁诚红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汪东军执 行 员 毛奇奇执 行 员 应 益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卢梦绮 来自: